连云港女子在路边、麦田遭多次强奸

连云港女子在路边、麦田遭多次强奸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4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顺红,曾用名张孝权,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文盲,工人,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冬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义伟,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9]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红、洪义伟犯强奸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红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冬明、被告人洪义伟及其辩护人卢庆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顺红、洪义伟明知被害人王某乙(经鉴定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系痴呆女,被告人洪义伟仍多次将王某乙带给被告人张顺红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顺红、洪义伟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顺红辩解其不知道被害人有精神疾病,认为其是嫖娼行为。其辩护人发表了被告人张顺红主观上不明知被害人是××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洪义伟辩解不是其介绍被害人王某甲和张顺红发生性关系,且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张顺红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事实只有张顺红的供述,是孤证,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认定;2.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洪义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顺红、洪义伟在明知被害人王某甲(经鉴定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系痴呆女的情况下,被告人洪义伟仍多次将王某甲带给被告人张顺红发生性关系。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洪义伟开车将被害人王某甲带至本县新集镇孙庄村垃圾发电厂(灌南县新苏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大门附近交给被告人张顺红,后张将王某甲带到该厂工地仓库房间内,强行脱下王某甲裤子与其发生性关系。

2.2019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洪义伟开车将王某甲带至本县新集镇孙庄村垃圾发电厂门口交给被告人张顺红,后张将王某甲带到附近麦田里发生性关系。

3.2019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洪义伟开车将被告人张顺红带至王某甲家,后又开车将张顺红、王某甲送至王某甲家西边路上,被告人张顺红将王某甲带下车后在路边发生性关系。

4.2019年5、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洪义伟开车将被害人王某甲带至被告人张顺红处,后又开车将张顺红、王某甲送至本县百禄镇某宾馆,并用自己的驾驶证登记开房,被告人张顺红和王某甲在宾馆内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顺红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经洪义伟带痴呆女王某乙在不同地点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2.被告人洪义伟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甲与其同村且相识,其没有带王某甲与张顺红发生性关系。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其被洪某带走和那个垃圾厂老头睡过觉的事实。

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王某乙嫁给其的时候头脑就不好,痴痴呆呆的,连饭都不会做,整天走来走去的,不会干活,农活什么的都不会干,就一残废人。平时不吃药,没有对头脑、精神这方面去治疗过。

2019年6月5日早上,我在赣榆做工的,我叔伯兄弟孙某丙打电话给我,说我家属王某乙被洪某以到孙庄垃圾厂扫垃圾赚钱的名义,骗到垃圾厂被垃圾厂一个姓张的老头子给强奸了,洪某叫联系看看,回来想私了的。当天中午我从外地赶到家,到家后我问道王某乙,有没有被人带到垃圾厂给人强奸了,我老婆说有这事,一个月前,她被洪某骗去说到垃圾厂扫垃圾赚钱,带到垃圾厂被一个垃圾厂老头子给强奸了。

5.证人孙某丙证言,2019年6月5日一大早,我到本村孙某甲家玩的,孙某甲跟我说孙某乙家属王某乙被本村的洪某带到孙庄那个垃圾发电站跟人睡觉的,我就打电话给洪某,问到他有没有这回事,他说有这事,那天他把王某乙带到垃圾厂扫垃圾赚钱的,后来跟那老头子发生的事是王某乙自愿的。接着我问道对方姓什么,他说姓张,我问道对方给没给钱给王某乙,他说等这个月15号姓张的老头子给钱给她,我说他不应该干这事,说完我就把电话挂了。过半个小时以后洪义伟开车到我家来的,我叫他赶快把老张找出来,他说老张在盐城,电话联系老张,说7号回来。之后我打电话给孙某乙的告诉他的。

6.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王某乙是其母亲,洪义伟我认识,我上学都是坐他校车接送的,洪义伟晚上去过我家。那天晚上我和我妈妈王某乙在我们睡觉房间看电视的,当时大门没锁,洪义伟就到我们睡的房间来,说把我妈带去做工的,然后洪义伟把我妈给带走了。

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认识王某乙,是邻居,这人头脑一直有问题,跟正常人不一样,痴痴呆呆的,不会干活,整天就知道走来走去,往人多的地方凑,王某乙就一残废人,头脑精神就是有问题的。

8.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王某乙与其是邻居,嫁到这里之前头脑就不好,不会干活,整天就知道走来走去的,跟正常人不一样,头脑就不正常,生的两个小孩头脑也有问题,看它这衣服穿的跟正常女的也不一样。

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王某乙家就住在其家前面,就一头脑不好的人,精神有问题,整天不干活,整天走来走去的,痴痴呆呆的,就跟正常人不一样,整个大队人都知道她头脑不好,××人。

10.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洪义伟与王某乙其都认识,洪义伟家就在我家东边没几家,王某乙家住在我家西南边,都是我们孙庄人。王某乙家的小孩之前就坐洪义伟校车,接送小孩什么的,两人肯定认识。王某乙家在洪义伟家西南角不到一公里。王某乙头脑肯定不正常,从她说话表现来看,王某乙就是一个不正常的人,我们村上人都知道王某乙是一个头脑不正常的人,明眼人第一眼看到王某乙就能看出她头脑是有点不正常的。洪义伟也是本村人,也能知道点。

11.证人翟某证言,证实其是孙庄村支部书记,洪义伟、王某乙其都认识,他们都是我们村人,洪义伟平时在老家这边开校车。洪义伟开校车的,王某乙家的小孩坐洪义伟的校车,洪义伟与王某乙肯定认识。王某乙平时痴痴呆呆的,头脑有点不正常,从她说话、表情就能看出来,全村人都知道王某乙这个人头脑不正常,痴痴傻傻的。王某乙家在洪义伟家西南侧2里路左右。洪义伟从小生活在孙庄村,这两年在老家开校车,全村人都知道王某乙头脑不正常,洪义伟作为本村人,也能知道王某乙头脑不正常,因为只要是人一眼看到她,就能看出来王某乙头脑是不正常的。

12.在逃人员登记表,对洪义伟上网追逃情况。

1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孙某乙带其家属到派出所报警,王某乙被洪义伟带到灌南县新集镇孙庄村垃圾发电厂,被一个老头强奸。经侦查,张顺红、洪义伟有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10月21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张顺红,同年10月24日抓获犯罪嫌疑人洪义伟。

14.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达司鉴中心[2019]精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乙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对位于灌南新苏国丰新能源有限公司工地仓库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人张顺红指认现场。

1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辨认张顺红,洪义伟;张顺红辨认洪义伟。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张顺红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不明知被害人系精神疾病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顺红供述在第一次见到被害人王某乙时“感觉被害人眼睛跟正常人不一样,眼睛没精神”,并强行对被害人王某乙脱衣服发生性关系,且在第二次的时候主动问洪义伟“那个女的头脑好不好”,因此可以推定被告人张顺红是明知被害人王某乙精神有问题,而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洪义伟辩解不是其介绍被害人给张顺红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与被告人张顺红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其辩护人发表的指控前三起犯罪事实只有张顺红的供述,是孤证,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9年6月8日被害人王某乙在其丈夫孙某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随即公安民警对其做了第一份询问笔录陈述了被洪义伟带到垃圾发电厂与张顺红发生关系的经过,与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顺红被抓获后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害人王某乙虽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但有表达能力,其陈述的事实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告人洪义伟多次将被害人王某乙带给张顺红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顺红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张顺红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洪义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红在被告人洪义伟的帮助下多次与无性防卫能力妇女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顺红、洪义伟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顺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义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义伟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张顺红、洪义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顺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洪义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孙桂军

人民陪审员贺建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腾飞

书记员周婷婷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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