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户外运动成为了人们喜爱的健身休闲娱乐方式,人们在户外运动时一定要注意安全,尤其是在进行游泳运动的时候。事发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一名男子在某公园露天游泳池内游泳不幸溺亡,2020年10月,法院终审判决家属获赔68.5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当天男子大强(化名)在阜新市细河区某公园内露天游泳池内游泳,泳池经营者为李龙(化名)。大约下午4点左右,大强发生溺水,在下午4点39分,游泳池的其他游泳者发现大强溺水,并向现场救生人员反映,大强被现场救生人员从游泳池中救出,游泳池的救生人员并未对大强采取急救措施。现场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行驶至某公园门前时,因公园门前正在施工,救护车进入公园发生延误,急救人员到达游泳池对大强进行抢救,大强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强是在游泳过程中,因左侧颈内动脉与大脑后交通动脉交界处囊状动脉瘤破裂导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引起液体吸入肺内而死亡。李龙经营的游泳池没有营业资质,未配备相应的救生塔,配有2名救生员其中一名没有相应资质。阜新市某公园管理所(已经合并至阜新市某服务中心)作为公园的管理者,明知李龙没有经营项目的工商执照、有关经营手续及相关设施不完善,依然任其经营有一定危险的游泳池,并且在通往公园内的机动车道被堵后,并未及时采取措施保障机动车道的畅通,造成救护车辆急救时间的延迟。
一审法院判决,李龙承担50%责任,赔偿死者家属428333.25元。阜新市某服务中心承担30%责任,赔偿死者家属256999.95元。
李龙认为赔偿比例太高,阜新市某服务中心认为救护车急救时间的延迟与其没有关系,救护车未及时进入公园,是因为公园门外的机动车车道被其他单位施工堵住,被堵的机动车道的施工方和管理者均不是该中心。案发时,公园门口处有专人值班,随时可以打开公园大门,车辆进入无任何障碍,且自公园大门处通往用泳池的路面畅通。故救护车急救时间延迟与中心无关,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二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此案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违反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其一、李龙经营的游泳池没有经营高危体育项目的营业许可,在欠缺资质的情况下即向公众开放;其二、李龙没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救生设施,救生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设置的硬件上没有达到安全保障要求,存在瑕疵;其三、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和救助,错过最佳施救时机,是服务软件上的重大瑕疵。
综上三点,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正确的。至于责任比例,鉴定意见认为大强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液体吸入是辅助死因,同时阐明,本例蛛网膜下腔出血程度、部位等形态学表现,尚不足以导致其即刻死亡。这就突出了及时施救的重要性,大强从溺水到被发现历时长达近40分钟,贻误救助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之一,故李龙应为直接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综合上述所有因素,原审认定李龙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阜新市某服务中心所应承担的责任,一审审理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责任比例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