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诈骗二审刑事案。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顺,临清青年路街道某居委会原村支书。2017年9月13日因犯诈骗罪、挪用公款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9年7月11日由聊城监狱押解回看守所,当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临清法院审理临清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顺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鲁1581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顺不服,提出上诉。聊城中级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时任临清市青年路街道某居委会支记的被告人张某顺,虚构与该居委会居民张某3合伙征用所在居委会土地的事实,骗取张某3的信任后,于同年9月28日,张某3按被告人的要求向该居委会账户汇款60万元,被告人未入居委会账目,也未告知居委会其他人员,仅向被害人出具了由其个人书写并加盖公章的收据,后遂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因张某3催要,被告人退赔被害人10万元。归案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签署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国、张某1、汪某、刘某、张某2、万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押回再审函、银行交易明细、回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合同转让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某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张某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顺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顺不服,以“其仅是将张某3买地的钱挪作他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述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重,且数罪并罚量刑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对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聊城中级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仅是将张某3买地的钱挪作他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以下事实:
第一,上诉人张某顺向被害人张某3出售的土地没有被征用计划,各承包户和居委会班子成员均不知情。
第二,某居委会的公章和账户均由张某顺一人控制。
第三,张某3收到的盖有某居委会公章的75万元收据是张某顺开具的,居委会会计张某1不知情。
第四,张某顺收到张某3汇入某居委会账户的款项后,随即转出偿还个人欠款。
第五,该75万元未在居委会账目入账,且其他居委会成员亦不知情。
第六,张某顺在偿还张某310万元后,失去联系。
综上,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张某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张某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张某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聊城中级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顺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重,且数罪并罚量刑过高”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第一,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张某顺诈骗数额为50万元,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七十条的规定,在数刑中最高刑期十三年以上,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六个月以下,酌情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无不当。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聊中级法院不予采纳。
聊城市中级人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