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扣押日本商船于法有据
原标题:上海海事法院扣押日本商船于法有据
有媒体称上海海事法院对日本商船“BAOSTEEL EMOTION”轮扣押案是对日“二战”民间索赔胜诉第一案,实际上,该案件是一起普通涉外海商案件,与中日关系等政治性历史性问题无涉,也与对日“二战”民间索赔无关。关于中国对日本“二战”侵华的索赔问题,1978年中日两国签订了《日中友好和平条约》,中国政府放弃了战争赔偿要求。在社会上,一直有人主张和坚持对日“二战”开展民间索赔。但是,本案并不属于民间索赔的范畴,而是常见的涉外海商诉讼案件,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黄进杜焕芳
据上海海事法院官网4月19日消息,上海海事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在浙江嵊泗马迹山港对被执行人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船舶“BAOSTEEL EMOTION”轮实施扣押。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法院在4月24日解除了对船舶的扣押。日前有媒体将此案与中国对日“二战”索赔挂钩,实属误读。从本案扣押、解除扣船的全过程来看,上海海事法院执行程序合法有据,且公开透明。
本案系一起普通涉外海商案件
该案肇始于20世纪30年代,当时的“中国船王”、原中威轮船公司独资创始人陈顺通将“顺丰”轮和“新太平”轮两艘轮船租给日本大同海运株式会社(现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轮船在日本侵华战争期间沉没。此后,陈家三代人相继在日本东京、中国上海提起诉讼。1988年12月30日,原告中威轮船公司、陈顺通的孙子陈震、陈春就与被告日本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欠款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从1937年8月起再未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之后仍占有和使用这两艘轮船,直至船沉没,要求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偿付未付租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院认为,从租约期满起至两轮沉没期间,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属于非法占有两轮,应对船舶所有人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07年12月7日,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支付及赔偿原告“顺丰”轮和“新太平”轮租金、营运损失、船舶损失及孳息2916477260.80日元,折合人民币约1.9亿元。2010年8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方依据法律规定,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和赔偿义务,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发出《执行通知书》。其间,双方当事人曾多次进行和解协商未果。为此,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BAOSTEELEMOTION”轮予以扣押。
有媒体称这是对日“二战”民间索赔胜诉第一案,实际上,上述案件是一起普通涉外海商案件,与中日关系等政治性历史性问题无涉,也与对日“二战”民间索赔无关。关于中国对日本“二战”侵华的索赔问题,1978年中日两国签订了《日中友好和平条约》,中国政府放弃了战争赔偿要求。在社会上,一直有人主张和坚持对日“二战”开展民间索赔。但是,本案并不属于民间索赔的范畴,而是常见的涉外海商诉讼案件,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扣押日本轮船合法有据
“扣船”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特定的机构通过法定的程序对船舶进行“扣留”的行为。扣船是处理海商纠纷中常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财产保全手段,其目的在于为海商请求权的实现和行使提供财产保证,保障海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最终执行。例如2002年,上海法院依据申请扣押了停靠在上海港的阿联酋籍货船;2003年,广东法院应申请扣押了停靠在广州黄埔港的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的“汉金玫瑰”轮。
关于扣船,联合国贸发会与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了《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明确规定了扣船的程序要求和条件。虽然中国目前没有加入该公约,但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扣船的规定与该公约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当然,并不是任何情形下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扣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据此,当事人可以为执行判决向法院申请扣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该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为执行原告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等与被告日本大同海运株式会社(现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欠款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上述规定,扣押了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商船。法院执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向船长宣布了《扣押船舶命令》,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限期履行通知书》,该程序合法有效,没有任何瑕疵。比如,2013年,韩国法院应沙钢船务的申请,依韩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了海航集团旗下大新华物流名下的“海娜号”客轮。同时,扣船不是目的,而是促进当事人履行判决的手段。本案日方当事人在扣押船舶后,很快就履行了法定义务,上海海事法院也及时解除了对船舶的扣押,全部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在国际上,其他国家也有依据本国国内法扣押外国轮船的事例。
涉外海商案件应依照法律途径解决
中国正在致力于建设法治国家,主张运用法治方式来化解矛盾和解决纠纷。正如习近平主席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所指出的那样:“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同样,对于各类涉外海商纠纷案件,无论是调解、仲裁还是诉讼,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来处理。这方面,我国相关法律已有比较全面的规定。在程序法方面,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涉外海商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定了管辖权、财产保全、司法送达、调查取证、判决执行等制度。在冲突法方面,海商法第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专门对于涉外船舶租赁合同等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明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则进一步全面规范。在实体法方面,《民法通则》和海商法对于涉外船舶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财产侵权的侵权责任等均有相应规定。
上述可见,该案是一起普通的涉外海商案件,整个案件的处理从程序到实体都合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