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面前不应有“好人”“坏人”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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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面前不应有“好人”“坏人”之分

殷啸虎

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启动,据报道,在修改后的法律中有望排除刑讯逼供证据。对此,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界给予了很高的评价。有学者指出,以法律手段保护 “坏人”的沉默权,彰显了保障人权的理念,体现了法治的进步。然而,也有人表示质疑,担心如此一来,会保护了“坏人”的权利,而使“好人”权利受到损害。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以来,每当讨论修改问题时,似乎总会涉及“好人”与“坏人”的问题。 “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一直被视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但是,当我们关注于是保护“好人”还是“坏人”的时候,是否想过,法律面前该不该有“好人”与“坏人”之分呢?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是用“好人”与“坏人”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人们总是认为,法律是保护“好人”,打击“坏人”;也就是说,一旦触犯刑法,构成犯罪,那就一定是“坏人”了。对于“坏人”而言,刑讯逼供也好,囚禁虐待也好,都是他们“罪有应得”的,甚至还有那么一些伸张正义的意思。虽然法律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为什么一直禁而不止呢?我想,很大程度上与这种理念有关。表面上看,刑讯逼供是基于“有罪推定”,而“有罪推定”基于的,恰恰是这种“坏人推定”的理念。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等之所以一再发生,从理念上说,正是因为他们都是被当作“坏人”来对待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好人”与“坏人”从本质上说,只是一个道德评判的标准,它不能、也不应该作为法律评判的标准,甚至取代法律评判。因为在法律上,罪犯不一定都是“坏人”,而往往有时候“坏人”恰恰是法律上的“受害者”。

湖北的邓玉娇在遭受他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了具有防卫性质的反击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法院认定其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案发后邓玉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并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 (免于刑事处罚的前提是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洛阳市民曹某面对盗窃助动车的小偷见义勇为,追赶过程中,因制止小偷逃跑而致其摔倒身亡。法院认定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赔偿受害人(小偷)家属经济损失2.5万元。

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从道义上说,这些案件中的罪犯可以说都是“好人”:邓玉娇被人们誉为“烈女”;而曹某的行为则是标准的见义勇为。相反,这些案件中的受害者,从他们的行为看,倒是属于不折不扣的“坏人”。而判决的结果是,“好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坏人”却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这决不能说我们的法律或者法官是“好坏不分”,这恰恰体现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因为在法律面前,没有“好与坏”之分,只有“罪与非罪”之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在法律面前,“好人”如果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处罚;而“坏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同样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便他已经构成了犯罪。法律的终极目标,就是平等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论他是“好人”还是“坏人”。

因此,我们在摒弃“有罪推定”制度的同时,也应摒弃“坏人推定”的理念,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作者为上海市政协常委、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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