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家鑫为什么只赔四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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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为什么只赔四万五?

插图艾姗姗 J231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药家鑫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药家鑫死刑并赔偿受害人张妙家属4.5万元,由于民事赔偿数额偏低,引起了不小的争议。

尽管受害人家属已经不再追究赔偿数额的多少,但是作为一起典型案件,药家鑫一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依然值得探讨,因为它的背后反映出我国法律仍需完善的地方。

提问1

4万5是怎么算出来的?

一条人命,为什么法院只判决赔偿4万5?这与死者张妙的家属所要求的包括死亡赔偿金、张妙父母的赡养费、张妙孩子的抚养费等合计23.6万元,以及3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总计5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差距甚远,甚至远没有一些民事侵权案件所判决的赔偿多。

从判决书上可以看出,这笔总计4.5万元的赔偿额其实只有两项内容:丧葬费和被抚养人(孩子)的生活费。

张妙父母的赡养费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在这一点上判决书中有阐述,理由是“原告未提供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这一解释确实有据可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对作为间接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予以明确界定,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只有在证明张妙父母确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支持。

提问2

精神损失为什么没有支持?

在药家鑫案中,法院没有支持精神赔偿也是有依据的,尽管很多律师认为,精神赔偿应当被纳入刑事案件。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爱民告诉记者,对于在刑事案件中不支持精神赔偿的问题,在法律界一直都有争议。相当一部分律师和学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十分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家属都会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但基本上是得不到法院判决支持的。

朱爱民律师认为,在民事案件精神赔偿、国家赔偿案件精神赔偿相继入法之后,刑事案件精神赔偿也需要尽快入法。

提问3

为什么没有死亡赔偿金?

在药家鑫案的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中,争议最大的应该是在“死亡赔偿金”一项上。

记者注意到,关于此项,法院判决仅以“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由予以驳回,未作其他解释。

记者采访了北京多名律师,对于药家鑫案中法院没有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判决结果,受访律师无一不表示出困惑,认为“不应该啊”。

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德华告诉记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60岁以下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于要乘以20年,这一块往往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大头。

记者查阅了一些过往的案例:

去年,24岁的某社区卫生服务站女护士徐霞因感情问题杀死男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徐霞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2万余元。

2009年,青年男子屠浩雷因在一餐厅包厢内举刀杀害了宁波27岁的海归女硕士毛某,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死刑,并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2万余元。

在这些案例中,死亡赔偿金一项均被法院支持。

同样是故意杀人罪,不同的法院在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上,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差别?

提问4

因为最高法的讲话精神?

2004年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此后,死亡赔偿金作为经济损失受到了法院的支持。

现在为什么又不支持了呢?一些法律人士认为,这是因为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死亡赔偿金因为加害人无钱而无法执行,成为法律白条,引起了受害人家属对法院执行部门的不满。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一位副院长说:“确定附带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正是由于这一讲话精神,在一些法院形成了一种默认做法,在人身侵权伤害的刑事案件中不再支持死亡赔偿金一项。

对此,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叶文波认为,最高院应尽快统一司法判例,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便各地法院对该问题有统一的判决标准。

提问5

以“不判”来解决“空判”?

由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导致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无法执行,从而形成的“空判”现象是一个现实问题。当年的黄勇案、马加爵案、艾绪强案等,最终都成了一纸“空判”。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有些法院在作出附带民事判决时,会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作为考虑因素之一,导致赔偿数额出现“因人而异”的情况。

比如,当年的马加爵仅被判决给予受害人家属每家2万元的附带民事赔偿。而连杀10人的凶犯邱兴华,由于家中“赤贫”,根本无财产可供赔偿,法院干脆判决免于邱兴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而对于药家鑫来说,他只是名在校生,如果他个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不够执行,因为他已年满18周岁,已经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其父母不再有为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也就是说,假如最终药家鑫被执行死刑,如果其家人不肯替他赔偿,法院判决给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再多也没有意义。

难道只能用“不判”来解决“空判”的问题吗?

叶文波律师认为,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统一性,决定了司法实践应严格按照法律精神作出统一标准的判决,不能因为要考量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导致“因人而异”的不同判决结果。朱爱民律师也认为,即便最后会成为“空判”,也应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建议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对于如何解决“空判”的问题,长期以来在法律界一直有一种呼声认为,应当尽快建立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叶文波律师告诉记者,国外已有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1963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通过了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成为现代社会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法国于1977年在刑事诉讼法第4卷特别程序法中增设第14编,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美国在1982年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德国制定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1988年英国将国家补偿规定为受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

而在我国,虽然一些地方法院和地方政府,已经在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助进行探索和实践,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法院早在2004年2月就在全国最早实施起被害人救助制度;2004年年底,青岛市中院也开始实施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湖北省高级法院从2006年起设立了“司法救助基金”等,但至今,在全国范围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还没建立起来。就在今年的两会上,仍然有代表委员在呼吁推进该制度的建设,“使它法律化”。

叶文波律师说,国家应该建立起一套严格的补偿标准,将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赔偿的情况作出详细的统计,经过严格的审核后,列入政府救济范畴。资金来源可以通过政府财政专项拨款和民间捐助的形式筹集,实行专款专用,将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 J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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