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受贿双打 还需立法联动
2010年03月15日 02:17京华时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最高检工作报告指出,2009年检察机关“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对3194名行贿人追究刑事责任。”

从现状来看,追究受贿人多于行贿人是个客观事实。“严打”受贿而“宽纵”行贿的司法现状,被形象地称为“开着水龙头拖地”。受贿者领了刑责,行贿者毫发无损,贿赂照样进行。若贿赂发生在官场,因行贿获得升迁的官员必然变本加厉地受贿。

受贿与行贿是一组对偶性犯罪,之所以造成“严打”受贿而“宽纵”行贿的司法现状,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执法中的偏差。应当承认,受贿的查处确有其难点。为使性质更为恶劣的受贿能够定案,检察机关往往以“宽纵行贿”来换取行贿人的配合。但是,这种诉辩交易并不是都有法可依。刑法第390条只是规定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实践看,多数行贿人都是在受贿者东窗事发后才交代。这种被动“交代”,在立法上给予“可以减轻处罚”的司法优待,是必要的。

但对这种既遂的行贿犯罪“可以免除处罚”,实则给了控方和裁判方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上述条款也成了众多行贿人在事实、证据皆确凿之下,却能被检方不起诉的重要原因之一。由此,为实现对贿赂犯罪的均衡打击,刑法第390条里的“免除处罚”条款应当取消。“可以减轻处罚”可细化为“应当从轻”“应当减轻”和“可以减轻”等,但对行贿者不能“有罪不诉”或“该究不究”。

立法层面的另一建议是,可考虑将已成为司法潜规则的“污点证人”制度合法化。鼓励行贿人指控受贿人,并给予他们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制度诱惑。与其让潜规则大行其道,造成反腐败中的“选择性失明”与“选择性执法”,倒不如公开推行合法化的“污点证人”制度。

反贪污贿赂是法治社会的长期任务,作为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应通过完善立法来为检察机关真正实现贿赂犯罪的“双打”机制,提供制度支持。

摘编自《羊城晚报》3月13日 文/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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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琳   编辑: 宋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