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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纪委负责人就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答问
2009年07月12日 21:13新华网 】 【打印0位网友发表评论

新华社记者李亚杰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9年6月30日印发。日前,中央纪委负责同志就《暂行规定》颁布实施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新华社记者的采访。

问: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了《暂行规定》。请谈一谈制定《暂行规定》的背景和简要过程。

答:党中央对建立健全问责制高度重视。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法实行问责制,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党的十七大提出,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近年来,一些党政领导干部被问责,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中央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就研究制定领导干部问责规定、完善有关管理体制机制制度等问题作出重要批示。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为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工作,自2008年10月开始,中央纪委与中央组织部共同成立了起草小组,在总结实践经验、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起草出了《暂行规定》(送审稿)。先后经过中央组织部部务会议、中央纪委常委会议、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最终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6月30日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

问:请谈谈起草《暂行规定》的基本思路。

答: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原则的基本要求。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长期以来,一方面,我们比较重视采用党纪政纪处分的方式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另一方面,从近年来的一些问责案例来看,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很好,可以同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有机结合起来,共同发挥好责任追究的作用。由于现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中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只有原则规定,缺少具体规范,对失职党政领导干部被问责后的安排、使用没有统一规定,各地在实践中掌握不一。为使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增强问责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必要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作出统一规范。

起草《暂行规定》的基本思路是:在与党纪政纪处分保持衔接的同时,根据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具体情形、方式、后果、程序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责任追究体系,规范问责行为,以提高党政领导干部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并以此加强对社会舆论的正确引导,保证问责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有序进行。

问:请介绍一下《暂行规定》的基本内容。

答:《暂行规定》共二十六条,2700余字,分为“总则”“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实行问责的程序”“附则”四章。第一章规定了《暂行规定》的立法目的、问责对象、实行问责的基本原则、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以及刑事责任追究的衔接。第二章规定了问责的情形、问责方式、党政领导干部被问责后如何使用。第三章规定了实行问责的具体程序,包括问责情形的发现、调查、提出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执行、受理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等内容。第四章规定了除第二条规定的问责对象外的其他适用和参照《暂行规定》的人员范围以及《暂行规定》的解释机关和施行时间。

问:《暂行规定》对问责对象的具体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答:确定问责对象是实行问责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相衔接,保持干部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性,《暂行规定》第二条将问责对象界定为: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同时,为加强对基层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此外,考虑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管理职权,其行为也会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以上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问:请谈谈《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的关系。

答:《暂行规定》所规定的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都是对党政领导干部追究责任的方式和手段。《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对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制定《暂行规定》的目的在于如何规范采取党纪政纪处分以及刑事处罚以外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在执行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好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的关系:一方面,实行问责不能代替党纪政纪处分,党纪政纪处分也不能代替问责,问责后仍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被问责者党纪政纪处分;另一方面,并不是对实行问责的都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在实行问责后,是否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应当根据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暂行规定》第四条对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以及刑事处罚的衔接作了规定,即:“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问:请介绍一下在什么情形下,需要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答:《暂行规定》第五条从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出发,结合多年来发生的问责案例,规定了六种应当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包括: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从目前看,这六种情形基本涵盖了应当问责的情形。此外,随着实践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应当问责的情形,为避免因为没有问责依据而无法实行问责,《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七)项还设定了兜底性条款,即“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可以使党政领导干部清楚地了解到出现哪种情形应当被问责,以促使其以最大限度约束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对在何种情形下应当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予以了明确,有利于避免问责的随意性。

此外,《暂行规定》第六条还对党政领导干部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的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使《暂行规定》与《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相衔接。

问:《暂行规定》中规定的问责方式有哪些?

答: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了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五种问责方式。但是对于某个需要问责的情形应当对应采取哪种问责方式没有作具体规定。主要考虑是: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情形比较复杂,各地区、各部门的情况千差万别,同类事件处在不同的背景下,其后果和影响可能差别很大,如果具体规定某种应当问责的情形对应某种问责方式,目前难以完全做到科学、合理。采取哪种问责方式,在具体问责中,可由问责决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按照《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原则把握。《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后,随着实践经验的丰富和认识的深化,我们将对此逐步补充完善。

问:请谈谈《暂行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被问责后的考核与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避免出现党政领导干部被问责后安排、使用上的随意性,《暂行规定》借鉴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党纪处分后果的规定,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相衔接,在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就问责的不同方式,分别规定了问责后的评优评先限制、任职限制以及如何安排、使用等问题。首先,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其次,对于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规定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问:被问责后的党政领导干部能否继续使用?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并不是不能继续使用,只是按照规定,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但可以在适当岗位承担一些相应的工作任务。为了最大限度地教育和爱护干部,也为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同时,为了严格规范被问责领导干部任职限制期满后的使用问题,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问:党政领导干部不服问责决定的,如何进行申诉?

答:为保障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暂行规定》对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不服问责决定的,应当如何进行申诉作出了具体规定。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为了确保申诉得到及时处理,该条还规定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但应当注意的是,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问:《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后,关键是贯彻落实,请谈谈应当如何抓好贯彻落实。

答:《暂行规定》能否起到应有的作用,关键在于能否得到贯彻落实。一是要深入学习。要把学习《暂行规定》作为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与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结合起来,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党性修养、树立和弘扬良好作风结合起来。通过学习培训,切实提高党政领导干部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准确把握问责制的内涵,自觉接受监督,切实负起责任。二是要加强宣传。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和基本精神,提高社会各界对问责制重要性和《暂行规定》主要内容的认识和理解,为贯彻实施《暂行规定》、做好问责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三是要严肃查处问责案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党委组织部门要以对党和国家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党委、政府严肃查处问责案件,充分发挥问责制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真正收到“问责一人、教育一片”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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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亚杰   编辑: 印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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