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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终审一事故赔偿案 农民工实现"同命同价"
2008年02月26日 19:57新华网 】 【打印

新华网福州2月26日电(记者郑良)厦门市中级法院日前对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被告林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受害方亲属支付赔偿金、丧葬费等18万元。

2006年8月3日,林某驾驶的货车与盛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厦门金尚路发生碰撞,盛某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林某负全部责任,盛某的亲属起

诉林某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

因盛某生前系农村户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发生争议:林某主张应按户籍登记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盛某的亲属则主张盛某于1996年就离开家乡到厦门工作,并在厦门结婚、购房,故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盛某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盛某在厦门结婚并购买商品房入住,生前长期在厦门工作生活。在确认盛某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盛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法官指出,“同命不同价”的争论,源于国家户籍管理中存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价格标准来衡量的,民事赔偿的并不是人生命的价格而是劳动力的价格,即经济损失,不同人的死亡带来的“经济损失”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在判定民事赔偿时,不能不兼顾这种差异。

遵循民事赔偿重在弥补损失的原则,厦门两级法院确立了在城市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并达到一定年限的农村居民,其损害赔偿标准和城镇居民一致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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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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