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感恩!苏州男子竟殴打自己母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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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感恩!苏州男子竟殴打自己母亲

重阳节即将来临,江苏高院发布了老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6-2020),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与引领功能,为老年人能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提供充分的司法保障。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由苏州市吴江法院审理的儿子打伤母亲一案被列入典型案例。法院表示,尊老敬老、孝顺父母,这一传统美德需要一再弘扬、不断倡导,希望这样的悲剧不再发生,希望天下老人都能被善待。

儿子打伤母亲被判刑一年半,老年人不能“打碎牙齿往肚里咽”

今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某小区家里,因孩子学习问题和其母亲胡某某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母亲胡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经承办法官批评、劝说,被告人周某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向母亲忏悔,并保证以后不再对母亲胡某某实施任何形式的暴力。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表示,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25条规定,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但老年人面对来自子女的家庭暴力往往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甚至老年人自己也会顾念骨肉之情,选择“打碎牙齿往肚里吞”。该案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有违孝道,更触犯刑法,他不仅对辛苦拉扯自己长大、年老还在为自己奉献的老母亲不知感恩、心生怨怼,更因一点家庭琐事就对年老体弱的老母亲拳打脚踢,即使在母亲一次次痛苦隐忍之后,他仍变本加厉、毫无悔意,直至触犯刑法。

在审理中,承办法官一方面谴责周某甲,让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其行为依法惩处,另一方面也指导、安抚被害人胡某某,告诉她应当在遭遇家暴的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求助,一再姑息只会助长家暴者的气焰,在此次事件之后,要调整情绪、妥善保障自己人身安全。通过该案,再次引发人们对于家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的重视,老年人对子女的付出被子女无视和挥霍,甚至连人身安全都被子女随意侵犯,这样的事情实在令人痛心和愤怒。

老母亲状告三名子女,法院依法判决子女按期支付赡养费

84岁的黎某有一子两女。2017年11月,黎某与儿子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由儿子提供一套60平方米的住房供黎某居住,水、电、物业等费用由黎某负担,儿子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如黎某生病,小病费用自行负担,住院产生的费用由儿子负担,黎某百年后住房应归还儿子。后因黎某高龄体弱多病,生活逐渐不能自理,无法独自生活,由长女照顾。黎某不想连累子女,也不愿被子女轮流赡养,希望进养老机构颐养天年,由各子女分担相关费用。因子女意见不一,原告黎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子女平均分担其到养老机构的生活费、护理费每月2400元。

黎某每月固定领取军属抚恤金、补贴等约800元,能维系用于购买药品等固定支出。在庭审中,三子女对于母亲黎某提出的当地养老院每月2000元费用和400元护理费用的标准均不持异议。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儿子同意原告去养老机构养老,愿意由三子女平均支付每月2400元的赡养费用,但原赡养协议约定的房屋的使用权应归还儿子;长女愿意承担任何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儿子收回房屋,认为黎某不能自理后,养老机构将不予接收,故应保留黎某的居所。次女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儿子收回房屋,称该房屋实际归母亲所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各子女就赡养方式不能达成一致且轮流赡养明显违背原告黎某意愿的情况下,对原告黎某选择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应予以尊重。鉴于三子女对于黎某主张的当地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均无异议,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子女经济条件不尽相同,各自亦有苦衷,兄姐妹之间本应团结和睦,互相协商,各尽其力,有所区分地承担赡养义务。但法定的赡养义务不能免除,更不应附加条件,在法院多次调解各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三被告依法应平均分担。最终,法院判决黎某的三子女自2019年6月开始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黎某赡养费800元(如黎某另产生医疗费用,对其不能自行负担的部分,由三子女平均分担)。

法官表示,赡养扶助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当前江苏省大约有90%的老人由家庭自我照顾,7%的老人享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3%的老人享受养老机构养老。在选择赡养方式的时候,应充分考虑老人的实际情况、切实需求和真实意愿。赡养费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该案中,原告黎某已年至耄耋,本应居家颐养天年,享儿孙绕膝之乐。但在子女意见不能达成一致且轮流赡养明显违背黎某意愿的情况下,对其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的选择应予以尊重。

儿子只想要拆迁房不想赡养老人,法院判决撤销房产赠与

李某(男)、周某(女)年近七旬,育有一子一女。2012年7月,李某、周某的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合计100余万元,可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李某、周某用拆迁款预存了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在交款确认单中选择将其中两套较大房屋将来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另一套较小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三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儿子李某某与儿媳陈某承诺对李某、周某的生老病死尽责。后李某、周某生病,李某某和陈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不愿意给付医疗费。老两口与儿子、儿媳多次沟通未果,经过长达一年的考虑,将李某某和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儿子、儿媳两套拆迁安置房的赠与。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案赠与的房屋系李某、周某的房屋被拆迁选购的安置房,房款收据上虽写李某某和陈某姓名,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李某某、陈某辩称赠与已完成、李某某系唯一的儿子,因此称房屋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现李某、周某要求撤销赠与,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撤销李某、周某对李某某、陈某两套拆迁安置房的赠与。

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合同法》也赋予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案中,两位老人将拆迁安置的两套大房子赠与儿子、儿媳,本想“养儿防老”,然而儿子却将老人的付出看成理所当然,不尽赡养义务,公然违背承诺对生病的老人置之不理,迫使老人无奈之下对簿公堂,起诉撤销赠与。虽然起诉时已超过1年期间,但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也可以撤销赠与。该案老人赠与儿子、儿媳拆迁安置房是不动产,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之前仍可以依法撤销赠与。

将养子抚养成人后父子反目,法院判养子尽赡养义务

王某(男)与张某(女)婚后一直未生育,于1975年收养了小王,视如己出,将其抚养成人。1990年,小王成家立业,小两口踏实肯干,日子过得安稳,对养父母也算孝敬,关系一直不错。看见儿子成家立业,王某夫妻非常欣喜,并感叹“以后晚年生活有了保障”。2002年张某去世,王某一人生活。2005年王某的房子漏雨,向小王要1000元修屋,小王手头紧不愿给,王某就商量卖掉小王的一棵树,小王不同意,结果没过几天小王自己把树卖了。虽然最后小王也给父亲修好了房子,但因为这件事,父子俩心存芥蒂,当街发生争吵。之后,两人矛盾越积越深,逐渐断了来往。王某表示:“我含辛茹苦将他养大,就因为一件小事,他和妻子对我不闻不问,亲人处成仇人,我一个老头孤苦伶仃,想死的心都有了。”2017年12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小王补偿王某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万元,以后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隔阂已经持续较长时间,小王对王某缺乏必要的尊重和照顾,导致王某对其失去信任,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收养关系名存实亡。现王某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予支持。该案中,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王有虐待、遗弃的行为,故对王某要求小王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小王仍应履行必要的赡养义务。遂判决解除王某与小王的收养关系,小王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与养子女虽无血缘关系,但在养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养父母同样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还有关爱。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可以划上句号,但多年来的亲情与恩情是无法割断的,即便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仍应抱有感恩之心,对含辛茹苦将其抚养长大的养父母尽到赡养之责,以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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