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一男子2次与12岁女孩发生性关系!获刑3年

贵州一男子2次与12岁女孩发生性关系!获刑3年

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超,男,199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因涉嫌犯强奸罪,2020年3月1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海艳,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耿文虎,贵州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2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超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超及其辩护人陈海艳、耿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超与被害人刘某某(2008年5月27日出生)系恋爱关系。2020年2月14日陈永超骑摩托车将刘某某带回其位于威宁自治县的家中,凌晨2点二人在陈永超家中发生性关系。2020年3月14日将刘某某带回其家中,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永超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永超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陈永超有期徒刑三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永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

辩护人陈海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永超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耿文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永超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传讯电话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传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超与被害人刘某某(2008年5月27日出生)系恋爱关系,双方随时在QQ里聊天。2020年2月21日,陈永超请他人驾车到被害人刘某某家附近,将刘某某带回其位于威宁自治县的家中,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在陈永超家中发生性关系。2020年3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永超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刘某某家附近,将刘某某带回其家中,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

另查明,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就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对陈永超进行告知,陈永超于当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疾病证明书、户籍信息、聊天记录、威宁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平的证言、证人刘某兰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永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耿文虎向法庭提交被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出具的谅解书。

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陈永超具有自首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在电话通知陈永超时,未告知其涉嫌犯强奸罪,在将其带到某派出所后才向其阐明带其至派出所是因其涉嫌强奸刘某某。被告人陈永超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到案经过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恋人关系,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因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并从重处罚,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超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超犯强奸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永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可以对被告人陈永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超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永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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