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银行账户遭盗银行被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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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银行账户遭盗银行被判承担责任

本报记者赵丽

本报通讯员唐正旭

不告知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

不提供安全提示;

到柜台要求修改密码被拒;

转账后不进行手机短信提示;

……

面对如此银行服务,湖南省永州市的廖某本打算“忍气吞声”,但是当他发现自己因密码未及时修改而遭到诈骗,诈骗人通过电话银行转走自己账户上的4万余元后,他“HOLD不住”了。在他看来,正是因为银行上述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自己电话银行遭他人转账。由此,廖某将该储蓄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被转走的资金损失。

安全瑕疵致资金被骗

2010年11月5日上午,住在湖南省永州市的廖某到当地一家储蓄银行开户,开通电话银行,并约定账户转账,绑定了自己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

回到单位后,廖谋因担心密码泄露,于半个小时后与同事一道回到开户银行要求其柜台营业员帮他修改账户电话银行登录的密码。

“当时储蓄银行的所有工作人员都表示不会操作如何修改电话银行密码,让我自己上网修改密码。”回忆起当时的情景,廖谋至今表示不能理解。据他表述,在当天上午开通电话银行时,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可谓是“什么都没有做”。

“当时柜台处营业员没有向我提供使用手册,没有告知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没有向我讲解约定账户转账的有关事项及绑定手机号码的作用,也没有提醒我妥善保管使用电话银行支付的有关情况,没有告知我交易限额的说明及设置合理的交易限额。”廖某回忆说。

在廖某看来,正是储蓄银行方面这一系列的“没有”,造成了他的资金“流失”。

在没有修改密码的情况下,廖某在该储蓄银行办理了40100元的存款手续。但是到了当天下午,廖某发现,他人利用转账的方式将他银行卡中的大部分资金取走,卡里只剩20元。廖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我存款后不久登录电话银行查询,发现账户余额不对,就又赶回储蓄银行,告知银行营业员我遭遇诈骗一事,但柜台营业员没有及时对‘盗’走我资金的对方账户进行止付、冻结账户金额并协助报案。同时,在我的资金被转走时,我也没有收到短信提示和短信确认,因此该储蓄银行为客户提供绑定手机号码服务也是形同虚设。”廖某认为,银行方面的一系列工作瑕疵造成了其电话银行账户中的40080元不能及时追回。

由此,廖某一纸诉状将办理电话银行业务的储蓄银行告上法庭,认为该储蓄银行在给他提供储蓄服务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他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储蓄银行赔偿经济损失401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1246元,共51366元。

储蓄银行辩称“无责”

一下子就成了被告,永州市某储蓄银行在庭审答辩时,表示“一头雾水”。

永州市某储蓄银行在调取了相关业务档案、监控录像等资料后,认为银行营业员的操作基本上符合办理业务的程序,所有交易记录均显示为正常,且开办电话银行也是应廖某的一再要求,而转账方应当与廖某也相当熟悉,不然廖某也不会绑定对方的账号,并通过电话银行将款直接转入该账号。

“廖某虽数次到被告营业厅,但从未向营业员表露自己遭遇诈骗的事,廖某仅凭账户中的款项发生减少就认定为被骗缺乏事实依据。”储蓄银行代理人认为,银行的行为与廖某所谓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虽然从视听资料中可以听出银行营业员对所开办的业务不熟悉,但营业员仍反复向相关业务管理人员咨询操作的具体程序,而廖某完全可以对密码自行进行修改。”

同时,储蓄银行代理人还认为,在密码没有修改、账户无法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廖某完全可以将这张仅存有40元的银联卡弃之不用,银行营业员也曾有过这方面的提醒,但廖某仍将资金打入这个已经预设了指定转账的银行账户中。

对于双方针锋相对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廖某与储蓄银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网点工作人员未向原告提供业务操作手册,未对原告进行风险提示,被告网点工作人员以业务生疏、不会办理为由拒绝受理为原告修改密码,被告许可电话银行开户时绑定的手机以外的电话转账,存在安全隐患,以上行为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国家关于金融机构从事电话银行业务的要求,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账号及密码,违反了存款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同样构成违约。

由此,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系经营电话银行的金融机构,预防金融风险更专业、更周全;开通电话银行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且由被告拟定,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一方的解释,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判决被告赔偿给廖某人民币3507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银行客户过错“对半”

一审判决后,储蓄银行以自己已尽到提醒义务,廖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等原因,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案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该账户的密码泄密。廖某怀疑密码泄密,当被要求自行修改密码后可以选择解除双方合同。廖某没有选择解除合同,且不顾银行提醒继续存款,造成该存款转入骗子账户。因电话银行转账需要密码,而该密码为廖某所掌握,且廖某没有证据证实该账户密码泄密是银行所致,因此对照双方的过错,双方负同等过错责任,判决由某储蓄银行赔偿给廖某人民币20035元。

“如果廖某开通的是一般储蓄业务,储户自己对账户和密码保管不善并出现存款被盗的情形,银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但是电话银行是一种新的金融业务,一般人对这一业务不熟悉,而且转账可以通过电话远程操作,因此,法律必须对金融机构从事电话银行业务提出更高的要求,才能确保储户存款安全。”审理此案的一审法官对《法制日报》记者说,就本案而言,电话银行业务的电子系统由银行开发,在研制过程中,银行应当要全面考虑储户的存款安全,电话银行正式投入营运以后,所有的数据系统是由银行控制的,银行应当为储户的数据安全负责,正因为如此,银行具备对抗信息安全风险的能力应当非常专业。而电话银行作为一项新兴业务,对于储户来说,相对比较陌生,在防患安全风险方面的能力相对要弱,也就是说,在储蓄存款安全保护方面,银行占有绝对的优势。但是银行在绝对优势面前,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且开发的电话银行业务存在安全隐患,银行对储户存款被骗存在较大的原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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