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基于联合宪法委员会报告书而进行的修改,也是德国统一以来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修改条款达20多条。联合宪法委员会从1992年1月16日开始第1次会议以来,经过召开共26次会议和9次公听会后,于1993年10月28日提出了最终报告书, 并于同年11月5日以“作为修改基本法的劝告”向联邦议会提出。 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审议通过了其中的部分内容,于1994年10月27日公布,11月15日生效。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1)补充《基本法》第3条,在其第2 款“男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之后,加上“国家促进真正落实男女平等,并致力于消除现存的一些不平等”;在其第3款“任何人不应因其性别、家世、种族、语言、 籍贯、出身、信仰、宗教见解和政治见解而受到歧视或享受特权”之后,补充规定“任何人不应因其残疾而遭歧视”。
这一条在修改过程中曾引起激烈的争论,社会民主党、基督教民主联盟、妇女联合会均提出过有关的草案。而从近现代法的历史看,男女平等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公开确认男女之间的不平等,第二阶段为禁止男女不平等,这只是抽象的男女平等,第三阶段为脱离第二阶段的抽象性,规定保障男女在事实上平等的具体措施。
德国引起的有关男女平等的主要争论是在现实中录用公务员时所采用的男女比例制。有些州采用单纯的固定比例制,有些州采用同一资格女性优先的比例制,即当候选人在资格、能力、业绩等都相同时,女性优先获得晋升或录用,这在有些州,如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还引起了宪法诉讼。此次修改的目的是保障男女的真正平等,但对于同一资格女性优先的比例制是否违宪,还是有赖于联邦宪法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依据修改后的《基本法》进行解释。
(2)新增第20条(a)。内容为:“出于对后代负责,在宪法范围内通过立法并按照法律和法规,通过国家的执法和司法权,国家应保护大自然所赋予的基本生存条件。”在统一以前,西德的联邦议会就曾对是否应以《基本法》中导入保护环境作为国家目标展开讨论。联合宪法委员会在讨论把保护环境作为国家目标规定到《基本法》中并没有争论,但对于如何规定却存在很大分歧,最终相互妥协的修正案仅以超过必要多数1票获得通过,其提案在联邦议会原封不动地被通过。
(3)修改第72条。 这一条是规定对于联邦与州的共同立法的行使原则,此次修改主要是缩减了联邦在联邦与各州的共同立法事项中的权限。修改后规定,当联邦不制定法律行使其共同立法权限时,则由各州行使;在联邦的范围内,为建立同样的生存环境或在整体国家的利益下为维护法律与经济的统一性,确认有必要以联邦法律规范的,联邦才有立法权限。
(4)修改第74条。这一条具体列举联邦与州的共同立法事项。 修改后删除了联邦对保护德国文化财富防止其外流及联邦对各州州籍的立法权限,限制了联邦对土地开发受益费事项的立法,并同时增加新条款,赋予联邦对国家赔偿责任、人工受精、基因工程、器官移植的立法权限。
(5)修改第75条。 在联邦发布原则规定的立法事项内删除有关影片事项的规定,但增加文化资产之保护事项,并新增一限制性条款,使联邦仅于细节规定或直接规定所明示的例外情形下,才有发布原则规定的立法权限,各州在一定期限内有公布相关邦法律的义务。
(6)新增加第125条(a)。这是关于法律适用的过渡条款, 主要内容有:已经作为联邦法律颁布,但由于修改了第74条第1款和第75 条第1款,不能再作为联邦法律颁布的法律, 仍然可作为联邦法律继续有效,它可以各州法律代替;根据第72条第2 款作为至修改生效的日期有效的文本颁布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继续有效,联邦法律可规定以各州法律代替,此规定也适用于此前公布、并根据第72条第2 款不能再公布的联邦法律。
此外,这一次的修改还涉及地方自治权的保障、联邦法律的立法程序、法规命令的制定程序、联邦的行政管理、各州在联邦宪法法院的起诉权等方面。
您可能对这些感兴趣: |
|
共有评论0条 点击查看 | ||
编辑:
蔡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