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统一之后对《基本法》所做的相应修改
在实现统一的过程中,德意志内部在选择统一的法律基础的问题上存在过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制定新宪法,另一种主张修改《基本法》。后来德国国内形势的发展使后一种主张成为了现实。到1994年底为止,德国从以下诸方面对《基本法》进行了修改。
1.1992年7月14日的修改。
这是统一的德国成立以来对《基本法》的首次修改,也是《基本法》实施以来的第37次修改,涉及航空交通组织法律形态问题。
2.1992年12月21日为了批准欧洲联盟条约而对《基本法》进行的修改。
1992年2月,欧共体12 个成员国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它宣布成立欧盟。为批准“马约”,联合宪法委员会暂时抛开关于修改《基本法》的其他事项的讨论,专门对于《基本法》中与批准“马约”有关的条文展开商讨,并于该年6月26 日一致通过草案,同年12月21日正式通过了有关的修改。
主要内容有:新设第23条,标题为“欧洲条款”,该条共有7款, 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致力于实现一个具有民主、法治国家,社会福利的和联邦制结构的统一的欧洲”,还规定了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和各州在对待有关欧盟事项上的作用,主要体现了强化联邦议会地位、州在处理相关事务时具有一定独立性的精神;修改第28条第2款, 规定居住在德国,但出生于其他欧盟成员国的外国人享有德国的地方选举权。
顺便提一下,根据联邦宪法法院1990年10月31日的判决,给予欧盟(当时称为“欧共体”)国家以外的居住于德国的外国人以地方选举权的州法律是违反宪法的。 (注:M. D. Hancock, Politics in Western Europe,Chatham House Publishers,Inc.1993.P.282.)
3.1993年5月26日的修改,是关于庇护权的内容。
《基本法》第16条原规定了“……受政治迫害的人享有庇护权”,统一前后大量的难民涌入德国,从而引起了对是否修改《基本法》的该条规定的争论。最终导致了对《基本法》第16条的正式修改,即增加“第16条a”, 主要内容有:限制援用庇护权的范围,规定来自欧盟或“安定的第三国”的外国人不得引用庇护权,也不存在暂时的停留权;加重申请者在庇护审查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原则上以支付实物以确保申请庇护者的生计,并防止滥领救济款项。作这样的修改既可以防止大量的外国人涌入德国,又协调了德国与欧盟其他国家的有关法律的适用。但也有学者认为,这实质上体现了保障庇护权的倒退。(注:参见〔日〕广渡清吾:《关于德国统一围绕修改基本法的问题·1》,《法律时报》第67卷8号,1995年。)
4.1993年12月20日的修改,限于关于联邦铁道民营化的内容。
5.1994年8月30日的修改,主要是有关联邦邮政、 电信电话制度民营化的内容。
《基本法》第87条第1 款原规定邮政为联邦专属行政事务,为适应德国邮政改革,以实行邮政民营化的需要,此次修改所增补和更动的内容涉及《基本法》第73条第7项、第80条第2款、第87条第1 款、第87条(f)、第143条(b)等。
6.1994年10月27日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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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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