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正毅在港犯罪谁来追诉?
2007年11月29日 18:14民主与法制时报 】 【打印

  前“上海首富”周正毅案10月23日在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低调开庭。据悉,此案涉及五项起诉,包括被告单位上海农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行贿、对企业人员行贿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项罪名。对于周正毅个人,则涉及行贿和挪用资金两项罪名。

  周正毅曾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于2004年6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此番是“二进宫”被追究“余罪”。但周正毅的“余罪”似乎还不止这些。我们应该记得,周正毅目前仍被香港廉政公署“两度”通缉,在香港廉署网页的被通缉人物名单中,排第一位的正是周正毅。香港廉署指其于2001年至2003年5月,涉嫌串同其他人诈骗香港一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嫌在该上市公司的收购交易中,不诚实地诱使公司股东接受较低的收购价。

  由于香港与内地之间暂时没有移交协议,因此只有当周正毅在香港或与香港有引渡协议的国家或地区出现时,廉政公署才可以实施拘捕。所以,目前港方追究周正毅责任有一定困难。一方面,目前并没有法律条款或某项政策可以作为周正毅去香港受审的依据。另一方面,目前也并无限制性的法律规定,大陆公民不可以接受香港司法机关的刑事调查,不能够到香港接受审判。对于这个“既无法律依据,亦无法律障碍”的特殊情形,周正毅在港涉嫌罪行如何被追究、法律的正义怎样才能得到实现呢?在笔者看来,周正毅在港涉嫌罪行可由内地检察机关一并起诉。

  首先,根据刑法的“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是发生在中国的,认为是在中国的犯罪;中国人在外国及港、澳犯罪的,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身为中国公民的周正毅在香港的犯罪,内地的司法机关也应有管辖权;其次,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1款规定:“如果被指控罪犯被发现在某一缔约国而该国仅以该人为本国国民为理由不就本条所适用的犯罪将其引渡,则该国有义务在寻求引渡的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将该案提交本国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这些机关应当以与根据本国法律针对性质严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相同方式作出决定和进行诉讼程序。有关缔约国应当相互合作,特别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以确保这类起诉的效率。”《公约》的这一规定,明确了缔约国在不引渡本国国民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义务。这就要求缔约国对条约规定的罪行,一旦发现,应当抓住,要么起诉、要么引渡。其“潜台词”就是说不得放任不管,更不得加以包庇。

  令人遗憾的是,虽然中国内地法域已经和20多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香港特区也和10多个国家签订了移交逃犯协定,但同属一个主权国家的内地与香港之间移交逃犯合作却“无法可依”。周正毅的情况不能适用“引渡”概念,也不能说是“移送管辖”,而应该称为司法协作——乃是一国之内不同地区在不同法律制度下的协作。内地如果对周正毅在香港所犯罪行进行司法审查,这种情况也许并无“先例”,但我们期待两地司法机关能以此案为契机,完善法律制度,实现密切合作,合力解决这种国内“区际”之间的司法管辖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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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威   编辑: 刘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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