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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7号刑事判决”查明:当蒋春南按照东阳轻工公司印鉴卡所留印鉴的模样把印章刻好以后,新兴建设银行的营业室主任刘炳森、副行长朱健民与黎、吴二人在新兴县大三元酒店对印章进行了对比,刘炳森、朱健民对印章提出了多处修改意见,并多次对比,蒋春南也对印章进行了多次修改。
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在为黎、吴二人对比印章之后,副行长朱健民担心发生风险问题,就嘱咐新兴建行营业室的风险经理李延萍要留意黎添福的人用来赚取款的票据真伪,做好风险控制工作。
同年4月7日,黎添福同样指派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孙小兰利用伪造的东阳轻工公司的印鉴,到新兴县建行要求划转东阳轻工公司所存的1000万元。因该行营业员发现支票上的印鉴与东阳轻工公司预留的印鉴不符而未得逞。4月14日,新兴建行根据东阳轻工公司的申请,将存在该行的1000万元划转回了该公司。
这两起诈骗案均发生在新兴县建设银行,黎、吴二人在骗取东阳轻工公司1000万元的过程中,虽然时任副行长朱健民参与了“对印章进行了对比”,但他事后又给营业室的风险经理李延萍打了“要留意黎添福及其带来的人员所开立帐户的情况及其他相关业务,做好风险控制工作”的招呼,有加之该行营业员“发现支票上的印鉴与东阳轻工公司预留的印鉴不符”,才致使黎、吴二人此次的诈骗活动没有得逞。
因此,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对新兴建行原副行长做出了缓刑判决,原营业部主任不服一审判决,已经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黎添福、吴益涛因涉及多起金融诈骗案,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
刑事判决背后另有隐情
虽然早在案发后不久的2005年8月5日,东阳公司就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兴县建行返还其3000万的存款及利息,但直到一年零三个月以后的2006年11月22日,此案才在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记者所调查的有关书面证据显示,当原告东阳公司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以后,被告新兴县建行便向法院提出此案中止审理的申请,其理由是“东阳公司可能涉嫌票据诈骗”(记者注:“17号刑事判决”证实,东阳公司是无辜的),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刑事案件有结果才能进行,即“先刑后民”。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新兴县建行的申请裁定此案中止审理以后,广东本地的有关(?)一片哗然。
清华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授、博导张卫平在接受相关媒体采访时认为,东阳公司要求提取存款和建行被犯罪分子利用该笔存款信息诈骗了3000万元资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存取款的法律事实;另一个是刑事诈骗银行资金的法律事实。存款纠纷的处理结果是银行支付储户存款;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犯罪分子返还诈骗银行的资金并承担刑事责任。只要储户不是涉案的诈骗犯罪分子,刑事案件的任何处理结果都不应当影响银行支付储户存款的法律后果。这两个案件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案件的处理无论程序和结果都互不影响。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博导汤维建同样认为,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此案与彼案在赖以形成的案件事实上完全具有同一性。如果某一个案件被解释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则不能成立,或者只能附带成立。只有在刑事案件不成立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能继续进行。换言之,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二者只能存一,不能并存。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舆论的批评声和有关专家的指责声中完成了他们的“使命”,于2006年7月5日对刘炳森、长朱健做出了有罪判决(即“17号刑事判决”),并于同年11月22日对民事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
在11月22日的庭审中,原告东阳公司的代理律师王发旭、杨航远当庭指出,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和“17号刑事判决”中所认定有关“事实”,完全是为此次的民事审理埋下伏笔,完全是一种袒护被告新兴县建行的行经。同时,两位律师还联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有关方面递交了一份《情况反映》。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7号刑事判决”中认为,张守平于2005年7月借给了东阳公司1800万元为“还款”。代理律师认为,张守平并不欠东阳公司的钱,尽管东阳公司是因为张守平介绍才到新兴县建行存入了3000万元,但存款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储户(东阳公司)和银行(新兴县建行)。至于东阳公司当初因为周转资金紧张,张守平借给了东阳公司1800万元,是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张守平没有义务也没有意愿替新兴县建行偿还1800万元。“17号刑事判决”的此项认定,超越了刑事审判的范围,与事实相悖。这种故意偏袒新兴县建行的错误认定可能减轻银行应当承担的支付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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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霍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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