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修正案暂不对农民工参加选举作出规定
2009年12月24日 14:31

12月23日上午,正在北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

进一步明确基层代表的含义

此次提请二次审议的草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草案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李乾元委员说,这次选举法修改的核心是代表人数城乡同比例,这是调整重点之一,因此应在总体上及各地区把这个重点体现出来。一是在总体布局上有所体现,农民代表应比往届增加,一定要多一点。二是各个地区的名额分配上,农民数量多的省份和地区名额应增加。

代表候选人应与选民见面

草案二审稿进一步明确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或者代表候选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一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提出,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目的是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投票选择。因此,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

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规定

“代表提出辞职后,由谁接受辞职,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辞职,选举法未作规定,各地做法也不统一。”针对一些地方提出的这一问题,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选举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于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选举法修正案草案还明确,对于县级的人大代表和乡级的人大代表,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可以分别接受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在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南振中认为,一些有严重违纪行为的代表本应辞职却不肯书面提出辞职,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置,草案未作规定。建议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的表述,规定“拒不辞职的,应当启动罢免程序”。

何晔晖委员提出,我国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代表资格终止的六种情况。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现在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表述只是备案和公告,缺少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这个程序。实际上,从目前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看,全国人大代表的辞职、罢免,包括补选,选举单位作出决定后都要交上一级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才能提交常委会表决,然后再公告。现在的表述和目前的实际情况也不一致。建议修改第五十二条的表述,改为“罢免代表决议和接受代表辞职的决议都需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同时建议在第四十四条中也增加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能程序。

及时查处破坏选举的行为

一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提出,为了及时有效查处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建议对调查处理机关及其责任予以明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一条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分组审议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贺旻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谁来监督、如何监督、谁是监督主体?不够明确。后面说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对违背者或其他不当行为在第十章中作了规定,但对接受监督还是没有明确。

暂不对农民工参加选举作出规定

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建议,应对以农民工为主体的流动人口如何参加现工作地的县乡直接选举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个问题牵涉面广,比较复杂,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正在推进过程中,现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条件还不具备。因此,这次选举法修改对此可暂不作规定。各地可以按照中央有关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文件精神,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民工等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本报记者 毛磊 秦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