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模糊的法律条文,给实际操作留下了太大的空间 |
新的条例,以模糊的法律用语,给拆迁方留下太大的可操作空间…
|
|
征求意见稿在第五章却设计了一个值得商榷的“附则”: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拆迁的“第四十条”。所谓“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说得更明白一点,就是商业拆迁。无论从文本的基本逻辑,还是从法律本身而言,既然征求意见稿开宗明义地标明条例规范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第四十条显然超越了“公共利益”的范畴…
|
|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而旧的拆迁条例对此规定是“……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在李平教授看来,二者并无区别,即使被征收入不同意补偿决定,也并不妨碍强制拆迁。甚至新条例还是个倒退,因为旧条例至少还有个“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限制…
|
|
在新的条例中,有许多模糊地带,比如旧房改造——多到底存在多少年之上的房子才算旧房?三年、五年,还是三十年、五十年。解释权归政府所有还是百姓自己所有?条例中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这一条根本是不合理的,意味着政府会拥有无限大的权利,凭着这一条,其他条件都成了摆设,相关职能部门就有了足够为所欲为的资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