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错案,主要心思要用在证据上
2009年08月14日 17:22检察日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前几年披露的一些重大刑事错案,基本上都和刑讯逼供有关,这表明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缺失。”8月5日至6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召开的“完善证据制度,预防刑事错案”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表示,检察机关在完善证据制度、预防刑事错案方面负有特殊责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自身应做到依法、客观、公正地搜集、审查、认定证据,还要对相关机关的搜集、审查、认定证据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监督:为证据“把关”

朱孝清的观点得到与会专家学者和检察官的积极回应。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戴玉忠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证据是贯穿诉讼程序始终的“生命线”,加强诉讼中的证据审查,要强调检察机关在错案监督上的职能,检察机关必须认真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刑事错案的成因大都可直接或间接地归结为证据问题。”高检院公诉厅副厅长黄河、副处长卢宇蓉,以及吕卫华三位博士均认为,加强刑事证据监督,把好证据关,是预防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关键。

他们还表示,刑事证据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刑事证据内容的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包括对侦查、审判机关取证、质证等运用证据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包括对自身审查、判断、运用刑事证据作出的监督决定。刑事证据监督应坚持依法定职责、法定程序监督等原则。

来自四川大学法学院的龙宗智教授认为,基于监督的职责,检察机关负有客观义务,即检察官应超越当事人、控诉者的角色,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起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包括为其申诉的义务。

口供:警惕“依赖症”

“部分司法人员过分相信言词证据,围绕其组织证据体系,常常为刑事错案埋下了伏笔。”广东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沈丙友透露,某市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2002年7月发生的抢劫杀人案时,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如未作案,就不可能对作案过程交代得如此细致、周详;又没有刑讯逼供,所以林某的供述真实可信。于是,在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还是对林某提起了公诉。2005年7月,真凶被抓获,证实林某没有参与抢劫,法院再审改判林某无罪。

沈丙友认为,口供被严重依赖的原因是:在刑诉法所规定的七种刑事证据中,口供的取证成本相对而言最低;而且口供在通常情况下是直接证据,能证明案情,于是就出现了“无供不定案”,甚至为了口供而不惜刑讯。

朱孝清提醒说,言词证据存在缺陷:一是可控性,犯罪嫌疑人本人对口供可以控制,“想讲就讲,不想讲就不讲”;二是易变性,客观性比较差。为防止刑讯逼供,他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尝试将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扩大到讯问命案、强奸案等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那么,非法言词证据(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等)应否“一概排除”?上海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季刚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这为使用刑讯逼供后重新调查取得口供(以下简称“二次口供”)提供了依据。他认为,只要在重新调查取证中没有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就应该允许使用二次口供。龙宗智对此持有疑问,他认为在实践中,第一次口供违法、第二次口供不违法的情况较少,“建议严格规定使用二次口供的条件”。

戴玉忠总结说,解决实践中过于重视口供问题,有赖于司法人员树立科学的、现代的证据观念、执法理念。他认为,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严禁刑讯逼供、严禁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等,在世界范围内也是比较先进的,但执行得不好。“为什么有的国家和地区,侦查期间不轻易羁押犯罪嫌疑人,不怕当事人串供,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录音录像?因为他们有侦查措施的制度保障,能够拿到串供的证据。”戴玉忠建议侦查机关提高取证能力,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在侦查措施、手段和侦查管理方面创建科学机制。

<< 上一页12下一页 >>
  共有评论0条  点击查看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凤凰网保持中立。
     
作者: 郑赫南徐日丹   编辑: 张恒
更多新闻
凤凰资讯
热点图片1热点图片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