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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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10

导语:4月5日,河南省高院出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规定7种错案将终身追责法官。不少媒体和网民都为河南高院的这个举动连声叫好,然而表面看似美好,背后却问题连连。[详细] [网友评论]

法官

错案既出,要么担心被问责而联手阻止案件平反,要么即便案子翻过来,相关责任人却依然身居高位,无忧无扰。河南高院此次开出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药方,有其值得理解的现实处境,以及改善司法形象的良善愿望,却依然存在不少可堪忧虑的制度疑窦须要厘清。

各种因素或明或暗侵蚀司法公正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权责对等”的原则,既然法官要对经手的案件终身负责,那么就应当充分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这既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职业伦理,也是促使法官将案件办成“铁案”的内在动力。在时下特殊的司法背景下,尽管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审判不受外来干扰,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却常常受到来自社会多方面的影响,尤其是一些重大敏感的刑事案件,法官更容易受到某种暗示和社会舆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错案责任的板子只打到法官身上显然有失公允。

一些现实中对司法的强势干扰,往往采取非书面、无痕迹的变异方式进行,不仅事后难以取证,也让当事法官可能百口莫辩,成为牺牲品。更遑论不少错案本就源自司法行政化的长官意志,而错案追责亦沿袭着行政化的启动方式与惩处思路(甚至直接内含党纪处分),有悖于司法权力区别于行政权的专有属性,且自上而下径自下达的处罚,也似有超越上下级法院间“监督与被监督”法律关系的定位。[详细]

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让法官无法起到主导作用

现行宪法的相关描述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而非法官个人,在司法实务操作中,主审法官作为案件的实际责任人,往往在案件审理、定性中无法起到主导作用。受到包括(但不限于)审委会、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氛围、甚至政法委主导下的公检法联合办案等诸多因素的左右,或明或暗,侵蚀着司法的纯粹与公正。甚至在此次追责规定的例外条款中,径自含有“经审判委员会依法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存在,审委会意志,以及其他外在于法院而存在的干扰力量,均可顺势委身(或托声)于审委会,并在事后轻松规避刑责。

因此,要真正体现“谁用权,谁就要负责一辈子”的问责宗旨,就必须明确和细化案件审理各个环节的责任认定,包括主审法官、合议庭、庭长、审判委员,甚至主管院长的责任。尤其是对二审的最后裁定,更需明确其监督一审的“把关”责任。要通过责任细化,避免权责不明和法不责众的问责尴尬。[详细]

法官最终仅是纸面上的案件责任人

河南高院有负责人用“谁用权,谁就要负责一辈子”来概括此番问责的核心要义,但关键之所在,于当下的司法环境中,真正掌控和行使司法审判权力的主体,呈现着“纸上一回事,实际另一回事”的窘态。

作为司法流程中的一环而存在的法院审判权,其对错案的判断与掌控还受制于侦查、公诉等诸环节的影响,正常、健康的司法环境下,可以生产基于法律与良知的裁断,即便是公安、检察程序中出现问题,仅以司法专业的纯粹裁判亦不难辨识与抵抗。但在联合办案积弊、所谓“兄弟单位”流俗等复杂因素掺杂后,乱象横生。事实上,不少错案并非法官能力有限,眼拙而不识,实乃明知有错却不得不判,明知有违法律却难抵权力干扰。

诸种情形交相作用之下,法官仅是纸面上的案件责任人,现有追责规定所可能忽略的,便是真正操纵司法的人、机构和势力。[详细]

尽管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审判不受外来干扰,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却常常受到来自社会多方面的影响。

“上一级法院的法官们,在没有这项制度以前,认为案子判得不对他就改,判得不清他就发回去,但有了错案追究制度后,他们反倒不能不顾及同行的利益了。”一位法律业内人士就用这种微妙关系撰文形容错案和追责法官。

纠正错案的目的只有一个——归还正义

无论是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还是至今还没有说法的聂树斌案,纠正他们的错案的核心要义是要将正义归还他们,而非一定得处分多少个当年的法官。况且,以赵作海案来说,审讯程序中存在严刑逼供的情况,一个杀人案件仅仅用了差不多一个月的事件就走完了所有的程序,这恐怕不是一两个法官的责任,更多的还是“限期破案”、“从重从快”的压力。

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全国率先取消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代之。这意味着,评判法官的依据,不再是其审判结果是否被上级法院否定,而是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违法行为。因为纠正错案的最终目的不是惩罚法官,而是正义重新到来。[详细]

追责法官会让正义再次迟到

善良的人们以为,只要是“死人复活”或真凶出现,那么冤假错案都能得到平反,但现实告诉我们,如果是“死人复活”,纠正错案没有话说,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但真凶出现,尽管案情铁板钉钉,无辜的当事人却没有这么幸运。2005年媒体报道的河北聂树斌案,真凶出现到如今近7年了,尽管聂树斌白发苍苍的老母奔走于各级政法机关,但冤案的纠错至今仍遥遥无期。一个明摆着有冤情的案子,其查清过程为何竟如此艰难?

恐怕不是“无人管”的问题,而是管的人太不得力、太多顾虑吧。或是怕推倒重来影响部门形象,或是怕暴露问题追究责任。司法机关种种拖延的行为,却给无辜者带来了更为深重的灾难。如果说,第一次有罪判决是对无辜者的第一次伤害,是司法的第一次不正义,那么,第二次拖延不纠正的行为,则是对无辜者的第二次伤害,是司法的双重不正义。[详细]

第一次有罪判决是对无辜者的第一次伤害,是司法的第一次不正义,那么,第二次拖延不纠正的行为,则是对无辜者的第二次伤害,是司法的双重不正义。

错案追究制不但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法律的公平。

法官责任追究有明确法律规定,执法行为也享有完全豁免权

从中国法律关于法官责任的规定看,原则上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标准,但有时也兼顾“造成错案”这一结果标准。如法官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法官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法官停职、免职都是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而非一个错案就要追责终身。

给予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这是法官职业特点的需要,又是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需要。各国的法官都不同程度地享有“免责权”,即法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因履行司法职务的不行为或不当行为,有不被追究、不承担某种民事责任的权利。如在英国,法官“是完全独立的。对于他们在执法过程中所做的和所说的任何事情享有完全的豁免权,即使是恶意所为事情也是如此。甚至一个下级法院的法官,如果越权,在民事诉讼中也享有豁免权。”

法官依法行事而不需担惊受怕

对于法官的追究依照公正程序进行,这是为了防止出现任意撤换、制裁法官的不正常现象,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各国法律关于法官追究的规定看,大体可以分为两类程序:一类为弹劾程序,旨在对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不法行为或不当行为的法官进行罢免。

如在英国,根据《1925年最高法院审判法》第12条、《1876年上诉法院法》第6条的规定,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的法官,除司法大臣(Lord Chancellor)外,都是由国王任命,永久任职,只要其行为端正,其职位就受到法律保障;除非下议院提出并经国王批准对他进行弹劾,才能由上议院免职。弹劾法官的理由为法官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

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其所著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

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其所著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中国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在一些地方法院试行所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一制度的单独建立,将人们对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理解导向了误区,在实施过程中必将产生诸多的弊端。

法律不是数学,一般错案很难认定

法律确实不是数学。对与错,是一种公理判断加法律判断。有些合理的,不一定合法。合法的,可能在社会上看来又不合理。房产纠纷、购销纠纷、借贷纠纷、质量纠纷、委托理财纠纷,对同一法条的理解,法官可以各不相同;如果用司法解释判,司法解释互相打架前后不一的多的是;如果按学理解释判,那就像开学术讨论会,永远不会有一种统一无争议的观点。

因此,一个法官如果心术不正,要黑掉一个案件,其实易如反掌。他可以装傻说我当时法律理解错了。越是法律功底好、文字能力强的法官,越能把一个错案搞得天衣无缝,让你根本找不到把柄。因此,错案追究,除了死人回家这种明显的错案,一般的错案根本无法认定。[详细]

“错案责任追究”消极作用远大于积极意义

“错案责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结果责任追究,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行为责任追究。前者所依据的标准带有某种不确定性,而后者所依据的标准则具有确定性。从其他国家关于法官惩戒的规定看,均是以行为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标准。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全国率先取消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代之。这意味着,评判法官的依据,不再是其审判结果是否被上级法院否定,而是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违法行为。

此外,从法官违法失职行为与错案之间的关系看,违法失职行为并不一定导致错案;反之,错案的产生也并非一定由违法失职行为引起。从对错案的检查中固然可以发现部分违法失职行为,但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法官办案的结果作为追究其责任的原则性标准,将会引起的消极作用远远大于其积极意义。因为一旦发生错案,法官即面临着可能受追究的境遇,这将对司法独立原则、对错案纠正制度造成严重冲击。[详细]

避免错案应仰仗专业和独立,而非惩罚

司法错误是不可避免的,但有些错误可以原谅,有一些则不可以原谅,所以要对司法错误做区分。司法人员受贿或者出于其他私利枉法裁判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非刑事责任的责任,则要非常谨慎。但如果错误在一个法官身上出现的频率过高,他的能力、职业道德也应受到怀疑,对这种情况,也应建立相应的责任机制。

诚然,对主审法官的终身追责,或可以从一个侧面客观上促使法官慎用手中权限,在涉及案件定性等重大问题上,更多地想起法律与良知,更多地念及“历史的考验”,即便在外力难抗、上意难违的时刻,也多几分“枪口抬高一寸”的念想与动力。而司法的艰辛,症结依旧在于司法行政化倾向得不到有效遏制,甚至司法专业化方向亦难被持续坚守。[详细]

贺卫方曾说过:在一个国家,司法独立应该变成整个公众信仰的一部分,而不是法律人自娱自乐。

决不能让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典,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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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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