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彬:严惩恶性醉驾法律不能有盲点
2009年07月03日 07:55新京报 】 【打印0位网友发表评论

作者:沈彬

南京私营老板张明宝酒后驾车撞死5人,包括一名孕妇。对这种恶劣的肇事行为缺乏适当的法律武器,立法机关应该考虑这种民间的正义诉求,针对严重醉酒、事后逃逸等民愤极大的肇事者,应加大惩罚力度。

6月30日,南京私营老板张明宝酒后驾驶轿车一路上撞倒9名路人,并撞坏6辆轿车,最终造成5人死亡,其中一名孕妇腹中胎儿几乎被挤出,死状惨烈。经化验,他血液内酒精含量达381毫克,而达80毫克即构成醉酒驾驶。目前,张某已经被刑拘。(7月2日《扬子晚报》)

肇事者对生命的严重藐视,点燃了舆论的怒火,虽然肇事者表示忏悔,并承诺积极赔偿死者,但很多人认为赔偿不足以偿罪,交通肇事也不足以定其恶,主张对张某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严惩,甚至直言将其枪毙。

这其实形成了法律和民意之间的落差,法治理性和舆论激情之间的落差。笔者认为,对于此类醉酒肇事的恶性案件,法律缺乏合适的条款来惩处,形成了盲点,不能满足民众对正义的诉求。

醉酒驾车肇事,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依《刑法》第133条规定:除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以外,其最高刑期只有七年。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即当事人不希望发生车祸,或者轻信车祸可以避免,这种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所以刑法的量刑较轻,一般在三年以下,至多七年。

而据报道,张某仅两年内就有80次违章记录,其中超速39起,这还只是他的一辆车子的记录。再加上,体内酒精数倍于醉酒标准,撞人以后拒不停车,直至被逼停。无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张某的行为与普通酒后肇事有着重大区别,交通肇事的罪名的确相对太轻。

但能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吗?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性的罪名,指以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危险方式必须与放火等的危害程度相当。它是一种社会危害极大,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最高刑是死刑。即便像张某这么恶劣的醉酒肇事,也不可能像爆炸那么严重,张某只是一种对他人生命严重不负责,还没有穷凶极恶到想剥夺他人的生命,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合适。

还需要说明,有人建议对于醉酒驾车肇事按“过失杀人”定罪,这也是一种误解。“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被普通民众认为是“杀人”的重罪,其实并不比交通肇事罪更重,而且在小区里发生的车祸就是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

所以说,这形成一个法律上的空白,对这种恶劣的肇事行为缺乏适当的法律武器,立法机关应该考虑这种民间的正义诉求,针对严重醉酒、事后逃逸等民愤极大的肇事者,应加大惩罚力度。

此外,当下车祸的肇事者一般是强势方,往往带有官员、明星、富二代等符号,成了舆论的起爆点,掺杂着社会底层民众对社会公平的诉求,使事件由普通交通事故变成公共事件,这将考验警方的执法智慧和执法公正。比如,明星周杰驾无牌奔驰发生车祸后,先报案再失踪,最后投案。虽然有酒后肇事的嫌疑,但警方从法律上已经很难认定。这引发人们对执法公正的质疑,好在警方最终认定周未履行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构成肇事逃逸,给了民众一个说法。

所以,除了立法跟上,警方的处置程序应透明公开,接受舆论监督,积极回应民间的质疑,这样才能把恶性车祸对社会的伤害降到最低。

□沈彬(法律工作者)

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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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沈彬   编辑: 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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