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松:对“操字状”的处理一错再错
2009年05月15日 08:00新京报 】 【打印已有评论0

作者:苍松

37岁的潮州男子陈书伟因在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只写一个“操”字,被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司法拘留15日,已获释的陈书伟又向广东省高院提出了申诉,列举了《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中“操”字的8种解释都没有骂人之意作为理由,请求广东省高院撤销区法院的拘留决定和市中院的维持决定,广东高院日前以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将申诉书退回。(5月14日《新京报》)

先不说广东高院的做法是否正确,单就陈书伟的申诉理由而言,笔者认为难以成立,因为他所列举的词典中“操”字的8种词义都读着第一声,而第一声的“操”字确实没有骂人之义,而且也没有他要表达的“愤怒”“不满”“这德性”之义。但他说上诉状选择“操”字是他表达不满时的口头禅,而作为百姓口头禅的“操”字应读第四声,骂人之义是它唯一的意思(可参见《现代汉语词典(汉英双语)》,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5页)。

尽管陈书伟的“操”字状难脱亵渎司法尊严之嫌,但其行为是否成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还是值得研究的。

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具有4个条件,一是客观上实施了妨害诉讼的行为;二是时间上处于诉讼期间;三是主观上出于故意;四是后果上足以妨害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该理论对我们分析某种行为是否妨害民事诉讼具有指导作用。

《民事诉讼法》在第100条至103条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了类型化的列举。其中的第102条第(4)项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这里列举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是参与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书记员、法警等具体司法工作的人员,唯有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一定的司法职责的人受到侮辱,才能通过对该人履行职责行为的妨害,进而妨害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陈书伟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法院的“操”字上诉状,虽是骂人之语,却为泛泛的一种情绪表达,没有具体的侮辱对象,不会妨害某个具体履行司法职责之人的诉讼行为,不会实际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司法拘留陈书伟显然不当。

应当明确,司法拘留在性质上不是一种处罚,而是一种排除妨害的措施。民诉法规定的排除妨害措施一共有5种,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剥夺人身自由的司法拘留是最严厉的排妨措施,应在不动用不足以排除妨害时方可使用。对“操”字案是否不使用拘留不足以排除陈书伟对民事诉讼的妨害呢?

事件的戏剧化发展给出了明确的答案:陈书伟获释后又写了5份同样只有一个“操”字的上诉状,福田区法院不但没有再对陈书伟采取拘留措施,还平静地接受上诉状,让其交纳上诉费,将案件移送到了深圳市中级法院进行二审,整个诉讼过程非常顺利。这反过来证明,陈的做法实际上妨害不了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

顺便指出,广东高院以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将陈书伟的申诉书予以退回的简单做法并不妥当。如果陈书伟用再审申请书的形式提出,其予以退回还可以理解,但陈书伟使用的是申诉书,行使的不是诉讼权利,而是民主权利。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对于公民的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广东高院对所辖的福田区法院和深圳市中院有法律监督之责,其退回不管不是履行职责的做法。

□苍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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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苍松   编辑: 贾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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