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法》修订如何追赶《信息公开条例》
2010年02月26日 08:17东方早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羽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已逾二十载,其中一些齿轮早就锈迹斑斑,不但严重影响了信息政治的正常运转,还给日渐开明的政府形象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阴影。其修订工作,亦有十来年的历史,按国家保密局的说法,叫做“十年磨一剑”。直到去年6月,修订草案才姗姗来迟,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今年2月24日,开启二审。新闻称,此次修订有重大动作,涉及到区分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上收定密权、设定保密期限等。

耐人寻味的是,《保密法》修订之动议,自1995年即有提出,1996年正式启动,迤逦数载,为什么这两年忽然加速闯关?窃以为应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刺激有关。如果说前者是挂政府牌照的老牛慢车,后者就是由民意推行的轻车快马,两者本应并驾齐驱,齐头并进,无论哪一个落后,都不是好事;落差越大,脸面与心脏的距离就越远。

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行以来举步维艰,如履薄冰,甚至走两步退一步,但它毕竟代表了一个国家不可动摇的行进方向。修订《保密法》自当紧随其后。然而,从另一个角度上讲,这乃是两部针锋相对的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主题词是公民的“知情权”,《保密法》的主题词是“国家秘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保密法》则是为捍卫这种“例外”而立。二者相反相成,相生相克。

如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高歌猛进的标杆,审视《保密法》的此次修订,实在难以令人乐观。纵览修订草案,固然有明确保密期限、上收定密权等大刀阔斧的转折性举措,可转了半天,好像还是在原地踏步。譬如说,设置了各级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从“一定终身”到以十年至三十年为期,确实是一种进步。但这种进步却留下了尾巴:草案规定,假如有关部门认为保密期限需要延长,“应当重新确定保密期限”。即是说,你望穿秋水了三十年,到时候如果个别政府部门心情不好,不愿解密,那你还得独上西楼,望尽天涯路。

再说上收定密权。以前,诸如一个乡政府都可以定一份绝密级文件;而一份关于向先进人物学习的文件,一份领导班子出国旅游的消费清单,都可以定为国家秘密。你去政府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对方使用最频繁的挡箭牌就是,对不起,这是国家秘密,不予公开。据修订草案,此后绝密级国家秘密,只有中央与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有权决定——问题在于,这个“授权”能授到哪一级呢?同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若授到乡政府头上,乡长照样深藏了一肚子国家秘密,连酒后的饱嗝都密不可言——如此深究,绝非吹毛求疵,实因立法者有意无意在新法典里遗留了太多的尾巴,而每一条小尾巴都可能长成个别人行政专权的毒舌。

定密权属于政府,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主体却扩大化到所有公民,原《保密法》第二条与第三条的冲突,修订草案似一如其旧。这其实是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难题。所涉法理十分简明,既然是国家秘密,“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普罗如我,怎么可能晓得?怎么去保守?权利与义务遥遥相对,我不具备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又如何去守护?《保密法》亟须明确其法律主体。它本是公权力自我约束的规则之治,除了持有国家秘密的公务员,普通公民与媒体皆应剔除在外。正所谓“不知者不为罪”。当他们根本不知道国家秘密为何物,一着不慎,踩上了地雷,却可能触犯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机密物品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此时,笼罩在他们头顶的法律,其合理性自然会遭到质疑。

所以,以目前公布的信息看,这次修订《保密法》,更像是为一部庞大、老迈的法律肉身祛除了些许皱纹,隆高了鼻梁,但其骨骼、血液并无本质的变异。它依旧可能成为某些政府机关搪塞某些“刁民”所发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最堂皇的依据,依旧是压迫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头上的那座高山:前者是部门法,后者只属于行政法规,下位法何以对抗上位法呢?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反噬《物权法》的法律奇迹,自然不可一再发生。如此,不妨预言,假如修订仅如此,那么《保密法》之荣获新生,可能正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殇。

出路何在?我赞成熊文钊先生的建议,将《保密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合为一部法律。否则,短时间内,这两部法规极难成功接轨。

(作者系青年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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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彭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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