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鲁生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近日做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为该院师生作题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的演讲时表示,贪污贿赂案件起刑点应随经济发展而调整,具体刑罚和涉案数额的相对关系要更加明确,甚至延长一些严重经济犯罪刑期,以落实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相当原则。
近些年来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中,涉案金额远超起刑点,造成犯罪起刑点的悄然提高。这不仅引起公众对司法公平性的质疑,也引起一些法学界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界官员对调整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的议论,调整呼声日益高涨。作为主管全国刑事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建议,标志着最高司法官员已经充分注意到起刑点的滞后性,并支持调整起刑点的民间呼声。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人民群众生活收入水平的提高,贪污受贿5000元在今天对人们利益的影响和对社会的危害与十几年前相比几乎不可同日而语,然而,我们的刑法规定的定罪起刑点仍然沿用十几年前的标准,显然有些僵化和落后。及时调整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既是法律适应社会发展要求、与时俱进的必然结果,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需要。
然而,在我看来,需要调整的不仅是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甚至也不仅是相关财产犯罪的起刑点,最需要调整的是相关的立法技术,加快和实现立法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其实,法律规定的滞后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严重脱节的问题,远不止出现在刑法领域,在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领域都严重地存在着。比如在行政法领域,多数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都倾向于具体规定罚款的数额及相关幅度,这其中都涉及是否需要随社会整体收入水平进行及时提高调整的问题,当然也涉及如何确保责罚相当的问题。一个违法行为,如果按照1995年的法律规定应当罚款1万元,而在近15年后的今天仍然罚款1万元,谁都能看得出对于同一违法行为而言,今天的处罚明显轻了。毕竟在1995年1万元相当于一个普通职工10个月的工资,而今天只相当于三四个月的工资,同是罚款1万元对受罚者的惩罚意义和对其他人的教育意义截然不同了。要想保持同等水平的惩罚意义和教育意义,罚款数额就应随经济发展水平相应提高,而不是用15年前的标准处罚今天的违法行为。
法律是严肃的,它不能赋予执法者和司法官过多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更不能由他们按照自己的理解来确定处罚标准。既要保证与时俱进,又要保持应有的严肃性,这就要求进一步改进立法技术,努力消除法律规定容易僵化和滞后的弊端。具体来说,就是在法律条文中能否不直接规定犯罪起刑点或者行政处罚的具体数额,只规定处罚的原则及处罚力度与社会变化相适应的衔接对应机制,而将相关数额与处罚之间的关系规定交由一定级别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来制定。当然,为了防止这些机关的独断专行和脱离实际,必须辅之以严格的民主程序要求,比如在与当地经济和居民收入水平挂钩的前提下,必须通过严格的听证程序,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才能确定,并报国务院和“两高院”备案审查。
总之,仅调整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是不够的,因为盗窃和其他相关财产型犯罪的起刑点也需要调整。同时仅调整刑法中有关犯罪的起刑点还不够,行政法、经济法中涉及财产数额标准的有关规定都需要随经济的发展进行调整。而不改变制度和机制的单纯数额调整,永远逃脱不了迟早会落后于社会发展水平的窠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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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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