羽戈:民意与法理纠葛中的成都醉驾案判决
2009年07月26日 08:09东方早报 】 【打印0位网友发表评论

作者:羽戈

对杭州飙车案一审判决的评语,完全适用于成都“12·14”特大交通肇事案:不是量刑的问题,而是入罪的问题。而且还是那两个犬牙交错的罪名之争: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去年12月14日,成都某技术公司员工孙伟铭无证、醉酒(超出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69.75%)、超速(超出事发路段限速的120%以上)驾驶,导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五万余元。7月23日,成都市中院一审宣判,认定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据说此判决引来的掌声大于质疑声。依照一种朴素乃至原始的法律报应论,四死一伤,肇事者必当处以极刑。如果只判个三五年有期徒刑就放出来,那岂不是在刺激犯罪,刑罚的预防作用还怎么发挥?因为罪犯所造成的恶果与其所应得到的惩处严重不符。于是,颇有一些论者认为,孙伟铭其罪当诛,不然怎么对得起已经逝去的四位冤魂和未来可能的更多冤魂?

但我们应该知道,刑罚的运行逻辑,不仅看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结果),还要看主观要件:到底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若是过失,量刑则将从轻。可以比较一下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一般而言,前者的量刑,从十年、无期到死刑不等,后者则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那些执迷于杀人偿命的刑罚观的人们,需要将血气淋漓的目光从犯罪结果上面移开,去追问罪犯为什么而杀人。有时,导致多人伤亡未必要偿命;而某些犯罪者一人不杀仍然要判处死刑,譬如贪污罪、毒品犯罪等。

这就要说到孙伟铭案。他有犯罪故意吗,哪怕是间接故意?这可以升级为一个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对于因醉酒驾车而引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的犯罪心态该如何判定。抛开他们所可能导致的何等惨重的犯罪后果,审视一下他们的犯罪心理,你会发现,孙伟铭们已经丧失了独立思考的意志力,脑袋里面简直就是一团糨糊。对于这种无理性状态的犯罪者,你能判定他们是“希望”还是“放任”四死一伤的恶果发生?他醉了,什么都不晓得。只能说这是一种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以过失犯罪论处,孙伟铭则只可能入交通肇事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乃是故意犯罪。孙伟铭案如此,南京张明宝案亦如此。今年6月30日晚,张明宝在南京江宁区醉酒驾车,冲撞行人,导致五死四伤的惨剧。

但是,一旦入交通肇事罪,按照早已锈迹斑斑的《刑法》第133条及其司法解释,孙伟铭最多获刑七年——如此判决不要说平息民愤,恐怕审判者连自己都说服不了。这样,只好改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刑法》第115条之量刑,正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判处死刑。

我不惮以最大的恶意推测,此案的审理者事先就进入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法律逻辑,他们甚至是先量刑,再找匹配的罪名,本为此罪,却转向彼罪,因为此罪的量刑畸轻,若依此而判决,对汹涌的民意无法交代。

现在好了,这项判决算是对民意有了交代,但对司法的公正和尊严呢?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法律原则呢?

我们需要注意,从情理上讲,孙伟铭是否应该判死刑,与从现行的法理上讲,孙伟铭应该被课以何种刑罚,乃是两个相应却不能等同的问题。情理与法理如果完好吻合,则是司法状况完善与和谐的表现。如果不幸出现了摩擦,或者暗示情理有亏,或者暴露了法理的漏洞。就此案而论,无疑是后者。

除了司法权的反复无常,此案所折射的最严重的法律困境,在于立法的滞后性,对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量刑已经远远跟不上犯罪手段的突飞猛进。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归纳只强调犯罪结果而忽略了犯罪过程,它们无法支撑一个正义判决的生产。不尽快加以修缮的话,下一个孙伟铭案与胡斌案的审判仍将被激烈的争议声所笼罩。

(作者系青年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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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羽戈   编辑: 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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