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许霆被判无期徒刑的法律依据在于,其一,法院认定许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法院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其二,法院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法院认定ATM机为金融机构)。而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仅有两档刑期,无期徒刑或死刑。法院判决许霆无期徒刑,还是法定刑期中最轻的!如果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罪名上没有错误,那么适用无期徒刑就是合法和适当的。
但问题正在于:许霆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进而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的犯意产生在发现ATM机存在故障之后。如果ATM机能正常工作,则许霆也不可能去“盗窃”ATM机这个“金融机构”。用刑事诉讼中的“警察圈套”理论来分析,ATM机的失常诱使了一个正常的公民临时产生了犯罪意图,而不是让一个本来就有犯罪意图的嫌疑人,在犯罪机会来临时充分暴露了其犯罪意图。如果是后者,抓之不冤,如果是前者,其实只是对人性的一次道德考查——不妨请每位读者对号入座,看看有多大比例会临时起意去贪图那因机器故障而带来的一笔横财。
我相信读者中一定有道德君子,不但不会见财起意,还会主动通知银行方面及时修复机器故障。我也相信一定会有数目不少的正常公民,会在银行的错误面前动了贪念,将诚信抛到了脑后来以身试错。刑事侦查中“诱导型”的警察圈套在西方国家多被绝对禁止,我们却要将被诱导犯罪而产生的危害结果全都加诸经不起诱导的取款人?如果说类似的取款行为构成盗窃犯罪的话,那么,造成ATM机故障的责任人就应该是“事先无通谋的共犯”。没有这名同案犯的帮助,取款人又如何能盗窃ATM机这个“金融机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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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琳
编辑:
吴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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