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国际公约关于交战人员资格与战俘待遇的规定
2009年09月25日 18:11 】 【打印共有评论0

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四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
第一编交战者

第一章:交战者的资格
第一条、战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不仅适用于军队,也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兵和志愿军:
在民兵或志愿军构成军队或军队的一部分的国家中,民兵和志愿军应包括在“军队”一词之内。
第二条、未占领地的居民在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队而无时间按照第一条组织起来,只要他们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应被视为交战者。
第三条、交战各方的武装部队可由战斗员和非战斗员组成。被敌人俘获时,两者均有权享受战俘的待遇。

第二编敌对行为

第二十二条交战者在损害敌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除各专约规定禁止者外,特别禁止:
(二)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三)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敌人。

日内瓦公约1949年修订跟补充的,注明:
(子)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甲)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乙)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丙)公开携带武器;
(丁)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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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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