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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吁修改“嫖宿幼女罪” 称不利保护幼女权益
2009年04月20日 17:34人民政协报 】 【打印已有评论0

委员呼吁——

在以习酒闻名的贵州省习水县,这半年来有关“公职人员嫖宿幼女”的说法被传得沸沸扬扬。如今,这起震惊全国的案子已真相大白。据报道,2007年10月到2008年8月期间,习水县辍学学生刘某、袁某先后在县城的3所中学和一所小学门口附近守候,多次将10多名中小学女生挟持、哄骗到偏僻处,以要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威胁手段胁迫到袁某经营的小旅馆中卖淫。受害者中,未满14岁的幼女有3名,其余均未满18岁。警方已控制犯罪嫌疑人21人,多人为公职人员。

此案于4月8日在习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习水县检察院以“嫖宿幼女罪”而非“强奸罪”起诉当事人。消息一出,引起众多议论,很多人对“为何不以强奸罪而以嫖宿幼女罪起诉”提出质疑。

目前,在我国强迫、引诱幼女“卖淫”和“嫖宿”幼女问题比较突出。只有严厉打击这类型犯罪分子,这种现象才能得到有效遏制。而在这方面,法律和司法实践都存在一些问题。

根据1997年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岁的幼女而奸淫,应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根据这一条款,明知对方为不满十四岁的幼女而奸淫,不论幼女态度如何,都构成强奸罪。但是,刑法第360条第二款关于所谓“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却将“嫖宿幼女”从强奸罪中排除。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打击“嫖宿”幼女犯罪的力度。

在去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刘白驹就提交了《关于修订刑法,将“嫖宿幼女”按强奸罪论处的提案》,刘白驹委员在提案中指出,现行刑法中,将“嫖宿幼女”从强奸罪中排除的规定,欠缺法理基础,实际效果不好,需要修改。

刘白驹委员认为,“嫖宿幼女罪”规定意味着被嫖客奸淫的幼女是在进行卖淫,这等于在法律上承认幼女具有“卖淫”的行为能力,违背了刑法关于幼女行为能力的基本原则。根据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幼女对发生性关系的同意,不能成为免除与她们发生性关系之人强奸罪刑事责任的根据。许多“嫖宿”幼女的人,都有“买处”思想,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奸淫,完全具备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构成要件,理应定强奸罪。

从现实看,绝大多数幼女“卖淫”都是被强迫或者曾经被强迫的。即使有些幼女“卖淫”不是被强迫的,但也应推定她们在卖淫时不具有自由意志。从法理看,她们不是在卖淫,而是被强奸,是强奸犯罪的被害人,理应得到解救和帮助,否则会使她们产生对法律的抵触情绪。从法律后果来看,虽然定“嫖宿幼女罪”也可以使犯罪人受到比较严厉的处罚,但“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低于奸淫幼女的强奸罪,与那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嫖宿”幼女行为不相适应,也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同时,把“嫖宿”幼女行为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单独立罪,造成法条竞合,制造了混乱,这种问题应该避免。

总之,为切实保护妇女特别是幼女的权益,更有力打击嫖娼活动,刑法应当将“嫖宿”幼女行为以强奸罪(奸淫幼女)论处。刘白驹委员为此建议:将刑法第360条第二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田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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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田璇   编辑: 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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