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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免职之后起复制度应当法定化(图)
2008年10月12日 11:52法制日报 】 【打印

问责不能仅根据舆论

记者:目前,有事例证明,部分官员被问责的原因,是因为其职责范围内的事件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导致社会舆论的压力。比如,前些日子发生的,将“中秋”写为“端午”的事件中,就有四名官员被免职。因此,有人认为,官员被问责,除了技术标准,舆论也成为了一种标准。您如何看待这样的现象?

姜明安:“舆论标准”的提法也许不太准确,舆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意,反映了相应事件的社会影响,但舆论是受各种因素影响的,有时甚至可能被人操纵。所以,问责不能根据舆论,而只能根据相应事件造成的人民生命财产或国家利益的损失的情况,以及相应官员的过错大小。

当然,舆论(确切地说,应该指国内外影响)可以作为问责考虑的一个要素。

至于“技术标准”,则是法律标准确立的前提,它的要素应该相对确定而又不能绝对确定。之所以“应该相对确定”,因为没有相对确定,就不可能有公正,问责就可能随意和被滥用。之所以“不能绝对确定”,是因为导致问责事件的形成原因往往是非常复杂的,众多官员的过错对于事件的影响度是很难量化的。例如,一个事故,死多少人,损失多少财产,很容易确定,但导致事故的原因和事故的后续影响却很难确定。因此,法定标准必须辅以惯例(参照以往同类事件的处理标准)。

官员被免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记者:官员被免职是否是一种处罚形式?他和撤职、开除有何区别?

姜明安:引咎辞职、免职、罢免、弹劾是政治责任形式,撤职、开除是行政处分,行政处分(适用官员)、行政处罚(适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刑罚(既适用官员,也适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律责任形式。

官员承担政治责任并不一定有违法失职行为(当然,也可能有),但其是领导者,他必须对其所领导的地区或部门的安全和秩序负总责,出了问题,其自然要承担责任。

这对其个人来说,也是一种风险。有权力必然和必须有相应风险相随,这样,他们对其履职就会感觉如履薄冰,小心谨慎,以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免受损害。

起复制度应当法定化

记者:现实中,很多官员被问责免职之后,又有起复的现象,请问,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被起复?起复的规则是否应当法定化?

姜明安:官员承担政治责任,如引咎辞职、免职、罢免等,通常在一届选举期内不能复职。待下一届选举,其只要获得选民或人大代表的重新信任,自然可以被选民选举或人大任命新职。至于官员承担法律责任,如行政处分,如记过、降职、撤职,《公务员法》规定了相应的处分期限,在此期限内是不能复职的。

当然,我国领导职官员承担政治责任目前并没有规范化、制度化,任意性成分还比较大,从而,官员引咎辞职、免职后的复职也没有严格的一定之规。对此,将政治责任适当法定化是必要的。

官员被问责成为常态的积极意义

记者:请您总结一下,目前一系列官员被问责事件的积极社会意义。

姜明安:这一系列事件的标本意义有三点:

其一,它宣示了党和国家建立法制政府的决心。法制政府的一个重要要件是有权必有责,法治政府必然是责任政府。作为一级领导,他必须对管辖区域的人民的生命财产负责,如果他有责任预防(灾害事故)不去预防,有职责去解决相关问题不去解决,那就是失职,他就必须为之承担责任。

其二,对公权力的制约,必须完善责任追究机制。责任机制包括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而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追究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政治责任是指公职人员对人民群众,对社会的责任。

政府和公职人员失职或政策失误,辜负了人民的信任,即应引咎辞职,对人民或人民代表机关负政治责任。一个法治国家,光有法律责任没有政治责任,或者仅有政治责任而没有法律责任,都不能形成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对公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

其三,政府官员最大的政绩不是GDP,而应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为人民谋福祉。地方政府官员不能只追求GDP的增长而忽视人民的安全、健康、幸福,他们应该花更大的精力在诸如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重大安全事故的预防等等方面,真正以人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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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霍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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