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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宝成:司法应当适时介入村民自治
2008年03月18日 07:45新京报 】 【打印

作者:柴宝成

代表委员论国是之十六

目前,我国村民自治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村委会成员资格认定、村集体收益分配等纠纷不断产生;由此产生的村民上访事件呈上升态势。这些问题从性质上讲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是村民自我管理的重要内容。实践中,司法机关大多以“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为由,不立案、不介入。这导致乡村矛盾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

在法治社会,任何一种制度都必须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不难看出,村民自治只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自治,作为自治行为规范的村规民约和村民决议不可能具备突破法律规范的特权。如果借着自治之名,违反了宪法、法律的规定,这样的自治必须由司法途径来纠正。

因此,司法应适时介入村民自治,建立村民自治纠纷的司法裁决和村民自治权利法律救济制度,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解决基层群众性自治纠纷,有利于培养村民依法治村观念,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扩大和保障农村基层民主,推进新农村建设。为此建议:

只有当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权益不能通过其他渠道解决时,司法才能介入。同时,司法机关应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司法机关不得主动介入村民自治纠纷。这既是遵循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也是尊重村民的民主自治权利的要求。

在介入并受理案件时,一定要着重把握涉案事实的阶段。比如,对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方案纠纷,法院不能应村民的要求,判令村委会作出方案或者限期要求其提交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因为在这一阶段,是法定的村民自治的范畴。但当经过自治程序,通过了村民决议或者其他形式的决议后,如果这个决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违反了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村民与村民之间的约定,那就有可能涉及侵权或者违约,而此时法院则可介入并受理。

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项,司法机关只能审查其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不能审查其是否合理、是否合乎科学性等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司法介入村民自治应做到有利于法制教育、促进社会和谐的统一。

□柴宝成(全国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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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高欣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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