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外交和约与近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启蒙
2008年07月31日 15:51《云南社会科学》 】 【打印

  鸦片战争是近代中西法文化冲突的原点。伴随着西方殖民主义者对中国的侵略,一系列不平等的外交和约就此签订,严重破坏了中国的独立法权。列强依靠这些不平等条约,剥夺中国大量自主法权,攫取外交特权,使近代中国社会法制留下深深的受奴役的烙印。同时,这客观上也刺激了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变革,促成了近代欧美国际法输入中国,带来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启蒙,使中国传统法律向现代化的方向靠拢。

  一

  鸦片战争爆发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禁烟引起的。但西方列强入侵中国,其根本目标是要把中国作为原料供应和商品倾销的开放场所。因此,通过不平等条约迫使中国承认并保护列强以通商为形式的各种经济权益是列强的基本要求。  

  在鸦片战争后签定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西方列强就大肆攫取对华贸易特许权。如中英《南京条约》的前两条明确规定:“所属华英人民彼此友睦,各住他国者必受该国保佑身家安全”,英国臣民在中国五个通商口岸有权“带同所属家眷”,拥有通商“无碍”之权[1](P30~31)。虽然这些有关居住和贸易的个人权利,在19世纪欧美国际法中,是正常给予缔约国国民的,但英国强迫清政府在对外贸易上实行开放政策,“部分是由于他们不把中国视为平等国,不考虑国际法惯例,即一个国家可以在贸易上设置任何他们想要设置的条件”[2](P117)。其目的“在于为英属印度、中国、英国本土之间的三角贸易提供保证和机会,也就是说,要保障印度鸦片在中国的市场以及中国茶丝对伦敦的供应”[3](P237)。而“中国人不能同时既购买商品又购买毒品;在目前条件下,扩大对华贸易,就是扩大鸦片贸易”[4](P585)。可以说,获得对鸦片走私的事实认可直至鸦片贸易的合法化是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对华贸易的首要的直接的目的。英国殖民者是打着维护“自由贸易”的幌子,依靠条约法规使各种权利成为制度,为其鸦片贸易提供法律形式和法定依据的。  

  在《中英通商章程善后条约》(鸦片贸易正式得到法律形式的承认)签署之前,一方面,鸦片贸易被清政府命令禁止;另一方面,列强对中国的鸦片贸易以走私的但却“合法”的形式骤然扩展。最终,又以不平等条约迫使清政府承认,使近代中国经济留下了深深的受奴役的印记。“如果说,鸦片战争前西方商人对华贸易活动已带有掠夺性,但仍受到中国各方面限制,那么,战后其对华贸易更明显具有侵略、掠夺性质,而且载入条文,得到清政府正式承认和保护。”[5](P73)不平等条约侵夺了清政府的经济自主权,使近代中国社会经济法制呈畸形发展的态势。  

  在列强迫使清政府签定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赔款与关税法权也是列强要求的基本权益。这两项法权不仅使清政府不得不为正当抵御列强侵入而支付巨额赔款,并且破坏了中国关税自主权,致使清政府丧权辱国,财政自主法权残破,而且也使国际法遭到破坏。  

  以英人在《南京条约》中向清政府索取赔款2100万元为例。此赔款包括3个项目:鸦片烟价、广东商欠、水陆军费。所谓烟价,是指勒索补偿由清政府合法没收且销毁了的鸦片价值。所谓商欠,是指鸦片战争前广东十三行商人所欠英国商人的贷款本金与高利贷利息。英国将上述二项作为索取赔款的项目,显然违反了当时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当时国际法明文规定:“如外国带鸦片往省,流毒射利,该本国不准他进口,亦不能告诉一说之事,此是理也。”“但有人买卖违禁之货物,货与人正法照办。”[6]至于水陆军费的索赔,更是赤裸裸地对国际法的践踏。列强的倒行逆施引起了一些先进中国人的愤怒:“公法仍凭虚理。强者可执其法以绳人,弱者必不免隐忍受屈也……虽有百公法何补哉?”[7](P389)对利用国际法来维护本国权益表示了怀疑。在他们看来,国际法固然对中国不无助益,但关键仍在国家是否强盛,强则可享国际法的有关权益,弱则国际法并不完全可恃。对国际法有了比较理性的认识。  

  此外,列强依凭武力攫取清政府的赔款,不仅都采用列入不平等条约的法定形式固定,而且竭尽侮辱中国之能事。以《辛丑条约》确定的赔款数为例,八国联军索取赔款四亿五千万两,就是以当时中国的人口计算的。列强侵夺中国的巨额赔款,不仅造成了清政府的财政危机,加重了中国人民的负担,为列强进一步索取增加了筹码,而且使清政府经济法的现代化从启蒙开始就带上了殖民的枷锁。  

  关税自主是国家固有法权之一。其特征是独立行使,不受别国干涉。鸦片战争后,列强通过不平等的外交和约,确立了协定关税法权制度,剥夺了中国关税的自主权。  

  所谓“协定关税”,实际上是由外国人拟定税率,强迫中国应允。最初确立关税协定法权的是中英《南京条约》,其中规定,五口通商应纳进出口货税饷费,“均应秉公议定则例”。从此,清政府丧失了关税自主权。至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则进一步拟定了“值百抽五”的税率,各项进出口货物的税率仅为5%~6%左右,与以前广州海关实征税率相比较,一些主要进口货物的税率在1843年以后降低了58%~79%[8](P59)。而鸦片战争后,列强又在《天津条约》中增加了关税协定的范围,进一步巩固其关税法特权。  

  中英《天津条约》第26款规定,降低值百抽五的税率制度[1](P99),主要进口货物的税率比1843年又降低了13%~65%[8](P59)。第27款中又载明:“此次新定税则并通商各款,日后彼此两国再欲重修,以十年为限”[1](P99),规定每10年修订一次税则的协定关税制度,使列强有重定中国海关税率的特权。第28款中申明,洋货进入内地或洋商从内地收购土货出口,“所征若干,综算货价为率,每百两征银二两五钱”[1](P100)。规定子口税以值百抽二点五为准。“子口税本为中国国内税收的一种,国际惯例从不准他国干涉。把子口税用条约改变为与列强协定,实为列强已插手中国税收法权的典型例证。”[9](P39)这一切表明,中国海关已“不仅不能起到保护本国工商业发展的作用,而且成为替外国资本主义向中国推销商品和掠夺原料服务的工具”[5](P74)。关税法权的旁落使中国主权受到极大侵害,标志着晚清经济法半殖民地化的进一步加深。  

  总之,列强通过外交和约对晚清经济自主法权的侵夺,使中国传统经济法的发展带有明显的半殖民地化特征。但从清政府由此被迫接受国际法中有关通商关系的概念角度来看,它对于中国传统经济法的现代化启蒙有着推动作用。

  二

  西方列强对中国法权的侵夺,不仅仅满足于经济自主法权方面,更重要的是欲谋求从政治上控制并掠夺中国,进而巩固其在中国的特权和权益。西方列强在使用武力要求清王朝废除加给他们的不平等政治形式的同时,通过不平等的外交和约侵夺和危及了清政府的政治自主法权。  

  鸦片战争前,在中西国家关系中,中国对外关系的基点是大国主义,近代国家主权观念在形式上未被承认。而1842年中英《南京条约》等一系列不平等外交和约的签订,国家主权观念虽在形式上被承认,但在实质上却被扭曲了,西方列强的对华特权代替了中国的大国主义。  

  在清王朝被迫接受国家平等观念的同时,西方列强却将另外一些不平等的条约强加给中国,其中最重要的是领事裁判权和片面最惠国待遇。尽管这些条款与天朝体制格格不入,清政府也不得不放弃传统,将条约视为国内的法律制度,如奕訢所说“昔日允之为条约,今日行之为章程”[10](P4808)。所谓领事裁判权,即缔约国在华侨民成为民事、刑事诉讼的被告时,须听从有关各国领事裁判,中国法庭无权过问。西方列强攫取领事裁判权,最早见于1843年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其中规定英国人违反禁令“擅到内地远游者,不论系何品级,即听该地方民人捉拿,交英国管事官依情处罚”[1](P35),但正式从司法审判角度规定,将其列于外交和约条款的,见于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其中明确规定,在五口通商口岸,倘英人与中国人之间涉讼,“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1](P42)。在1844年签订的中美《望厦条约》中,领事裁判权又由五个通商口岸,扩大到了中国各港口。之后,法、俄、德、日等十几个国家也相继攫取了这种特权。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又重申:“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以昭允当。”[1](P98)把会审作为原则确定下来,将领事裁判权发展成了普遍的“会审制度”①。  

  尽管上述规定都是通过符合国际法的缔约形式作出的,但领事裁判权的殖民掠夺性和野蛮性,不论从哪一个角度看,都是不可否认的。早在1844年美国驻华领事就指出:“按照欧美奉行的国际法,每一外国人居住或暂留在任何基督教国家内部应服从该国的法律,倘在该国范围内犯罪被控,应顺从该国地方官的审判。这里,公使或领事不能保护他的国人。当地法律是必须奉行的。”[11](P370)因此,按照近代国际法的原则,攫取他国领事裁判权是非法的。它践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使中国和西方各国之间在司法上没有平等可言,出现了“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的反常现象,是西方列强对中国主权的野蛮侵犯。  

  但也应看到,领事裁判权的确立和发展,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对从属君权的中国刑事裁判权的否定,打破了中国传统刑制的稳定状态。领事裁判权构成了西方诉讼法律文化对中国传统诉讼法制的最初冲击,使得中国刑事诉讼法制越来越多地脱离其传统发展的轨道,成为独立于一统君权之外的社会存在,客观造成了中国刑事法制现代化的契机。此后,收回领事裁判权也一直成为近代中国人的良好愿望和追求目标。它直接触发了近代中国诉讼法制的改革,从一个方面推动了中国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与此同时,鸦片战争后,由于列强按各自的法律审判发生于中国境内的各种诉讼案件,也促使西方的各种部门法传入中国,从而开阔了中国人的法律视野,导致了近代中国诉讼法律观念和思想的深刻变化。郑观应就主张学习西方的律师制度,审案时应有“律师之辩驳”[7](P501)。  

  至于片面最惠国待遇,则是指缔约国一方享有对方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国权利或利益,但并不给予对方国享有同等即对等的权益。西方列强在中国攫取的片面最惠国待遇,最早也见于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其中规定:“设将来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用示平允。”[1](P36)至于英国应对中国施行的对等利益和权利,条约中只字不提。在这以后,各国同中国订约时争相效仿,使得西方列强可以在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均沾中国主权范围内的特权和权益,确立了一系列与强权政治相适应的国际法原则、规章和制度。薛福成在揭露西方列强片面最惠国待遇造成的后果时说:“一则曰一国获利,各国均沾也,”“一国所求,诸国群起而助之。”[12](P528)西方列强对它的运用和推广,加深了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危机,造成了对中国法律主权的严重侵犯。 ①领事在审理纯属外国涉讼的案件时,并不经过会审方式及程序。

  在西方列强看来,“不必遵守中国法律,也不必把中国当作与西方平等的国家来对待”[2](P114)。通过不平等条约确立的片面最惠国待遇法权的运用和贯彻,西方列强不仅在通商、航运、关税、投资、营业财产关系调整、居住等领域单方面地享受特殊的法律特权和利益,而且将其扩大到租界及治外法权等领域,使中国传统法制陷入了半殖民地深渊。面对“数千年未有之变局”,清末统治者已不可能墨守祖宗成法照旧统治下去。  

  总之,鸦片战争以后,“一个又一个新的不平等条约的订立和列强的条约权利的履行,都使清政府越来越买办化,也使清政府政治制度的某些成分发生相应的调整和变动”[13](P142),开始接受以条约方式确认国际法准则和国际间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近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因之,外交和约成为近代中国对外经济、政治关系中的重要方式。伴随着西方列强强加于中国的条约制度的形成,近代中国政治自主法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客观上对中国传统政治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启蒙也有着推动作用。

  三

  中国在进入近代以前,其文明程度优于与之往来的国家,文化交流多呈单向辐射,有一种传统文化上的优越感和自豪感。盲目的自尊,导致狂妄和愚昧,产生了排斥一切异端的法文化心态。而法文化的优越感是以国力为支柱的。迨至鸦片战争发生,西方列强强迫清政府签定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后,外交自主法权的丧失,使曾经不可一世的清政府处于一种无可奈何的不利地位,迫使清政府开始调整对外关系。  

  在第一次鸦片战争时期,面对前所未有的中英交涉,清政府开始接受建立外交机构来处理对外事务的观念。1861年,清政府设立了第一个专掌外交事务的机构,称为“总理各国事务衙门”。与此同时,还设置了南北洋通商大臣,并在总理衙门下成立了“京师同文馆”,培养翻译、外交人才。并从19世纪60年代起,接受英、法、美、俄等国公使入京设馆。作为对等性的反应,1868年,清政府向欧洲派出了第一个外交使团。1877年,中国第一个驻外使节也被派往伦敦,翌年,在欧美其他国家开始设立使馆。至此,清政府在对外关系方面已部分接纳近代西方外交关系法。  

  与此同时,清政府外交自主法权的丧失,也促成了近代国际法系统地输入中国。其实,早在鸦片战争前夕,面对西方列强咄咄逼人之势,林则徐就命其下属收集有关西方国际法的著作,将收集来的著作中的一些章节译为中文,并站在维护祖国独立和尊严的立场上,试图运用一些国际法的知识,处理有关战争和对待外国人的问题。但由于后来林则徐被撤职查办,这项工作未能进行下去。  

  鸦片战争后,西方列强“首先用武力压下中国的抵抗,然后将中国置于不平等条约制度之下。与中国的一切关系都是按照这些条约进行的,而并不适用它们之间适用的国际法”[14](P44),在中外关系史上形成了不平等的条约制度,中国也由此被迫纳入了资本主义国家的“世界国家秩序”[15](P6)。当时清政府的一些官员,一方面出于对西方列强强权的义愤,力图解除不平等条款对中国的束缚,伸张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出于与西方国家办理外交事务的实际需要,逐渐认识到有必要了解西方在调整国际关系方面的法律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因此,力主将近代国际法引入中国。  

  在晚清一些启蒙思想家著作中,如魏源的《海国图志》、冯桂芬的《校邠庐抗议》,虽然也涉及到一些国际法的知识,但还只是一些支离破碎的内容。19世纪60年代,惠顿的《万国公法》被翻译出版,标志着近代国际法被正式系统地介绍到了中国。清官员董恂和张斯桂分别在此书文前作序。董恂在《万国公法》序中,强调翻译此书的宗旨是:“今九州外之国林立矣。不有法以维之,其何以国?”[16](P1)希望以国际法来整肃国际秩序。张斯桂在序中认为:“是书亦大有裨于中华,用储之以备筹边之一助云尔”[16](P3)。明确提出以国际法为对外交涉的武器,从而捍卫国家和民族利益。  

  《万国公法》的翻译出版,在近代中国引发了一场翻译、引进西方国际法和国际法学的运动,带来了西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和观念的引入,西方国际法研究开始呈现出独立门户的发展趋势。它不仅对中国近代国际法,而且对中国近代法理学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对中国法制现代化起到了重要的启蒙作用。但中国国际法的成长道路又是异常艰辛的。从《万国公法》翻译出版到1911年清王朝覆亡,列强又强迫清政府与其签订了11个不平等条约和规章,从这些不平等条约和规章中获取各种特权的国家从原来的英、法、美等11个进一步扩大到20个[17]。对列强来说,“国际法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和补充不平等条约的执行”[18]。在这种急剧恶化的民族生存条件下,对于清政府来说,虽也有运用国际法维护国家权益的实例,但国际法的功效毕竟是十分有限的。  

  鸦片战争后,随着清廷一些官员对国际法体认的逐步深化,逐渐意识到有必要运用国际法这一新式武器与列强展开外交斗争。曾纪泽就认为:“中国与各国立约,所急欲删改者,惟一国倘有利益之事,各国一体均沾之语最不合西洋公法。”[19](P914)主张“宜于修约之年照会而更改”[19](P953),试图通过国际法的途径来挽回一些国家权益。如在中秘条约事件中,清政府就援引国际法的有关条例维护了部分权益[18]。这件事使清政府在处理国家间关系上初步尝到了运用国际法的甜头,促使它们在后来办理外交事务时,也逐渐以国际法为武器。因之,此后更多的国际法书籍被传到了中国。  

  事实上,从整个近代中外关系史来看,上述交涉的成功并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因为秘鲁在华势力和影响远远不能与英、法、俄、美等国相提并论,列强处理对华关系,实际并不遵循国际法,而是极力维护不平等条约中的种种侵略权益,根本不以平等地位对待中国。如1899年至1900年间,清政府根据近代国际法原则交涉美国排华法案,虽据理力争,但也没有结果。列强所坚持的是不平等条约的神圣。此外,国际法的不完善及其消极功效也阻滞了清廷争取权益的斗争。  

  19世纪后期介绍进中国的国际法著作尚无废除不平等条约的有关条款。而按照国际法规定“至于各国相待,有被逼立约者,犹必遵守”,又“但各国立约,不能因利害迥异而废也,虽曾被逼,犹必谨守为是”[16](P90)。其时的缔约观是,一个国家即使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定的条约亦属有效。对当时清政府而言,遵守国际法就意味着承认已经签定的不平等条约。这就使清廷在对外交涉中陷入了两难的境地,也给对国际法存有某种幻想的人当头一棒,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国人引进和研习西方国际法的积极性。  

  但事物的发展往往具有多面性。清廷企图运用国际法争取权益的斗争虽然屡遭挫折,但由此也引发了清末一些官员和知识界人士对国际法作用的不同认识[20],在客观上对法制现代化的启蒙又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总之,鸦片战争后一系列不平等外交和约的签定,一方面紧紧束缚中国人民的手脚,使近代中国法制的发展打上了殖民化的印记,另一方面西方法文化也随之传入中国,刺激了传统法制的现代化转型。历史告诉我们,尽管在中外和约上写有“平等”、“平行”的字样,但列强从来不实行国际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他们把国际法著作当成了他们告诫清政府学会遵守不平等条约所制定的规矩的教科书。

  注释:

  ① 领事在审理纯属外国涉讼的案件时,并不经过会审方式及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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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程鹏.清代人士关于国际法的评论[J].中外法学,1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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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侯 强   编辑: 刘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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