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对不平等条约问题的研究早已展开,有关资料编撰、条约体系、不平等条约的危害以及废除不平等条约等领域的研究都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对于什么是“不平等条约”这一基础性的问题却缺乏系统的探讨。大家似乎在头脑中都知道什么是不平等条约,但真正落实到文字上却语焉不详。本文准备在讨论国际法学界对不平等条约的界定基础上,初步探讨近代中国的“不平等条约”这一概念问题。
法学意义上的不平等概念
研究不平等条约,首先涉及到不平等概念的问题。国际法对不平等的阐释是我们界定中国近代史上不平等条约的法律依据,是否平等不能由感觉来判定,必须找到法律上的依据。国际法上的平等与我们通常理解的平等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在具体定义“平等”这一概念之前,我们必须对这两个层次的平等有充分的认识。
法学上的平等,指的是程序和条文上的平等,理想概念中绝对的平等是不存在的。在中外旧约章中,有些条约从字面上看是平等的,但是由于旧中国不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所以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有一些规定其实是有利于西方列强的。这样的条约究竟应该如何定性,我们必须有一个统一标准。在法律领域,平等一般被认为是一种自然权利,或者说是理想和正义的特征之一,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理想。法律面前的平等对于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必要的,但它主要体现在程序上,并不意味着实际权力的平等。在国际法中,平等的意义与国内法有所不同。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所谓的平等指的是国家平等。这种平等与主权原则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平等与主权不可分割。“由于目前世界中国家是主权的,拒绝承认在他们之上有任何最高权威,必然的结果是他们都是平等的。主权包含着平等,平等原则是主权原则的必然推论”。但是这种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国家在事实上是一律平等的,国家因国土面积大小和政治经济权利强弱不同的事实是不能忽视的。王铁崖先生特别指出“法律平等意味着法律面前平等或法律的平等保护和权利平等或享受权利的平等能力——这样的平等是文明社会的一切法律制度所共有的,也是由许多主权和平等国家组成的一个稳定和和平的社会所绝对必需的”。
就国际法而言,如果国家在享有权利并相应地履行义务方面得到平等保护,他们就有法律面前的平等。有研究人员指出:“但是法律面前的平等与将国家分为不同的等级并赋予每一等级的成员以反映其权利能力的法律地位并不矛盾,它与国家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投票权及交纳会费方面的不平等也不矛盾。而权利能力的平等对于法律规范只是一个绝非必要的假设,在合理的范围内,它通常被认为是一项迫切的需要,是法律应当寻求向此方向发展的一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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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侯中军
编辑:
刘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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