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制度”:盗亦有道的现代解读
2008年07月31日 14:37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 【打印

这种所谓“对一个国家的属地优越权所加的特殊限制”的国际地役规则,是列强“造就”半殖民地的又一强权规则。对于象中国这样一个无法使之成为殖民地的国家,就要强迫它开放,将它的沿海,内地乃至全部领土沦为“国际地役”来为它们的利益服务。这就使列强不必通过旷日持久的征服战争,而达到经济掠夺和政治、军事控制的目的,当然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办法。

此外,还有所谓国际标准规则,即“外国人的人身待遇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有一个最低的文明标准存在,一个国家如果不能达到这个标准,即须负国际责任,这是屡经确定的规则。”<《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第36,105—106,第2分册第117,第1分册第278页。%>这个标准即是欧洲的文明标准,这无异是给与列强在华侨民一种高于中国人的特权地位。

不难看出,上述理论和规则反映了这个时期的国际法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即以资本主义列强为中心的,反映了国际法领域扩展到东方时,是与殖民掠夺相伴而行的。准确地说,这些规则是殖民掠夺规则,而强权则是这些规则中的规则。额尔金谈到天津条约时,形象地说:这些条约是“用手枪抵在咽喉上逼勒而成的<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第337、629、427、602,第2卷第481页>”。这些规则无疑与国际法中的进步原则大相径庭,西方列强又害怕中国利用这些进步原则来抵制这些特权制度。因而,当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时,法国代办就气急败坏地说:“谁使中国人了解到我们欧洲国际法?杀死他,绞死他,他将给我们制造无穷麻烦。”<王铁崖:《国际法》第18页。>但同时,它们又利用国际法中“条约必须信守”的合理原则,来约束中国遵从“条约制度”,并赋予自己“有全权去强迫他们(指中国)遵守条约的义务”。<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第337、629、427、602,第2卷第481页。>强权与“公理”结合得真是天衣无缝。

上述说明,惟有国家的强大,才能摆脱“条约制度”的约束。也正是由于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人民的斗争,赢得独立,才使国际法的领域名副其实地包括所有国家,结束了这个用不平等条约将这些国家纳入国际法约束范围的时期,这些反动的规则也大多成了历史的遗迹。

无疑,“条约制度”使中国承受着巨大的灾祸,成了阻碍中国进步的一个基本因素,但是,如马克思所说,“每一种事物好象都包含有自己的反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78页。>“条约制度”在近代中国也产生了复杂的影响,它不仅是中国半殖民地制度的主要标志,并与封建制度结合在一起,而且还促使这一制度产生具有近代性质的变化,从而使近代中国出现了一种混合型结构。

列宁曾明确指出,半殖地国家“是自然界和社会各方面常见的过渡形式的例子”。这种“过渡形式”在意义上说,就是其社会结构的混合形式。马克思在谈到“征服”时认为,所有的征服有三种可能,其中之一就是“发生一种相互作用,产生一种新的、综合的生产方式”,“即征服民族与被征服民族混合形成的生产方式”。在另一处马克思称之为“重新形成另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论述为我们分析近代中国的社会结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诚然,近代中国所蒙受的还不是那种“灭亡”意义上的“征服”,它是另一种类型的“征服”,即用“条约制度”行使“准统治权”的“征服”。这种“征服”也同样造成了近代中国的混合形态的结构。这一混合结构包括经济方面和制度方面,笔者所要阐述的主要是制度方面的混合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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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育民   编辑: 刘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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