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男子涉嫌组织卖淫主动投案 到案后拒不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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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男子涉嫌组织卖淫主动投案 到案后拒不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榆林市新宇建筑公司**,陕西省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巷**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因随意殴打他人,于1990年2月1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劳动教养3年;

因敲诈勒索,于1996年2月25日被榆林地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

因殴打他人,于1997年6月16日被榆林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

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陕西省富平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楼**单元**室。

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将两案合并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投资的皇家永利KTV和客房部开始试经营,其中王某甲为董事长,被告人周某乙总**,周某甲系王某甲聘用管理皇家永利KTV的日常经营,月薪15000元到20000元,另加酒水提成,期间,周某甲招聘了KTV副总、**部**等各部门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并制定了一整套KTV管理办法。王某甲直接管理皇家永利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KTV重要岗位调整周某甲报王某甲知晓。

王某甲、周某乙为了扩大客源、多卖酒水、提高业绩,授意管理层人员招聘艺员向客人提供有偿陪侍和卖淫活动。

KTV**A区**王某乙(已判刑)、**A区**某某某(已判刑)、**C区**房某某(已判刑),此三人负责管理组织卖淫的何某某(已判刑)、王斌(已判刑)等人及KTV所有陪侍、卖淫妇女,并按照KTV规定的制度向每个组织卖淫的组织者收取5000-10000不等的进场押金,向每名陪侍妇女收取每天10元的签到费,登记造册。

并为所有陪侍、卖淫妇女配发红、绿腰牌,佩戴红牌陪侍妇女意味着只陪客人唱歌跳舞喝酒,不提供性服务;佩戴绿牌陪侍妇女意味着陪客人唱歌、跳舞、喝酒之外可以提供性服务。

王某乙、某某某、房某某等**部具体管理人员将陪侍、卖淫妇女每10人分为一组,并指派部长(由部分“妈咪”兼任)将陪侍妇女带至包间任客人挑选。

陪侍服务期间,客人提出性服务需求的,就需将1000-1200元不等的嫖资交给卖淫妇女,再由卖淫妇女转交给自己的组织者(妈咪),“妈咪”将嫖资交给KTV的**或者**,再由**或**交给KTV的行政文员郭某某。

郭某某按照周某甲规定的制度,将该笔嫖资留存一夜,第二天如果嫖娼人员没有投诉,就由KTV的**与部长共同领取,返还后由“妈咪”和卖淫妇女按比例分取,部分客人刷卡支付嫖资或有偿陪侍费用的,由前台收银从出纳于某某处领取现金,留存一夜,第二天由KTV的**部**与“妈咪”共同领取,返还后由妈咪和卖淫妇女按比例分取。

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6日期间,何某某先后组织陪侍、卖淫妇女唐某某(艺名小杨)等十余人每天到榆阳区皇家永利KTV内从事有偿陪侍(俗称“坐台”)和卖淫活动,该何在KTV中担任“妈咪”兼部长,分派陪侍妇女“坐台”,其所带领的卖淫妇女罗倩、佩佩(均为艺名)、唐某某等人在该场所内多次卖淫,该何从中抽成,卖淫妇女每次卖淫获利1000元,该何抽成200元,卖淫妇女每次卖淫获利1200元,该何抽成250元。

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王斌(妈咪)先后组织陪侍、卖淫妇女乐乐(艺名)等人在皇家永利KTV内从事有偿陪侍和卖淫活动,该王在KTV担任“妈咪“兼部长,分派陪侍妇女“坐台”,其所带领的陪侍妇女静静、阿萨、阿林、乐乐、莹莹(均为艺名)等多次在该KTV内从事卖淫活动,该王从中收取抽成费,卖淫妇女每次卖淫获利1000元,该王抽成200元,卖淫妇女每次卖淫获利1200元,该王抽成250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投案,到案后拒不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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