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男子游泳时溺水,救护车被施工阻拦无人抢救!不幸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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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男子游泳时溺水,救护车被施工阻拦无人抢救!不幸身亡

辽宁阜新男子宋某在阜新细河区公园内高某经营的露天游泳池游泳,不幸溺水。虽然救生员将宋某救出但未采取急救措施。120急救车因为公园门前施工,也遭延误。等宋某接受抢救时,已经时间太久,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宋某的家属将游泳池经营者高某、公园管理单位告上法院,索赔96.2万余元。2020年10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家属获得部分赔偿。

50多岁的宋某是辽宁阜新人。一天下午他到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公园内、商贩高某经营的露天游泳池内游泳。

下午4时左右,宋某发生溺水,16时39分,游泳池的其他游泳者发现宋某溺水,16时40分向现场救生人员反映,宋某被现场救生人员从游泳池中救出,但游泳池的救生人员并未对宋某采取急救措施。

现场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行驶至人民公园门前时,因公园门前正在施工,救护车进入公园发生延误,急救人员到达游泳池对宋某进行抢救,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溺水。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系在游泳过程中,因左侧颈内动脉与大脑后交通动脉交界处囊状动脉瘤破裂导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引起液体吸入肺内而死亡。

高某经营的游泳池没有营业资质,未配备相应的救生塔,配有2名救生员但其中一名没有相应资质。高某是和阜新市园林管理处人民公园管理所签订露天游泳池承包合同,高某承租人民公园内人工湖北经营场地3500平方米,游泳池面积2000平方米;租期一年;租金15000元。

事发后,死者宋某的家属将高某以及公园管理单位告上法院。索赔96万余元。福新发园一审认为,高某经营的游泳池没有营业资质、救生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救生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宋某发生溺水后其救生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和救助,导致错过最佳施救时机,高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阜新市园林管理处人民公园管理所作为公园的管理者,明知高某没有经营项目的工商执照、有关经营手续及相关设施不完善,依然任其经营有一定危险的游泳池,并且在通往公园内的机动车道被堵后,并未及时采取措施保障机动车道的畅通,造成救护车辆急救时间的延迟,故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高某赔偿家属428333.25元。公园管理方赔偿256999.95元。

一审宣判后,高某和公园管理方都提出上诉。高某称,自己在游泳池的入口处已经放置了游泳须知和相关的安全提示,对游泳者进行了安全告知;宋某在溺水前游泳时间较长、在其感到身体不适后起身走向池边、后忽然沉水、没能任何呼救及挣扎的迹象,说明宋某在游泳过程中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且因突发疾病而导致其溺水而死亡。因此自己不应赔偿。

而公园管理方也认为,自己不是游泳池的经营者、管理者,不负责游泳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游泳池的经营、管理无权参与,也无义务参与,对游泳池游泳的人也不负责安全保障义务。此外,救护车未及时进入公园,是因为公园门外的机动车车道被其他单位施工堵住,被堵的机动车道的施工方和管理者均不是公园。案发时,公园门口处有专人值班,随时可以打开公园大门,车辆进入无任何障碍,且自公园大门处通往用泳池的路面畅通。故救护车急救时间延迟与公园无关,不存在任何过错。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高某经营的游泳池没有经营高危体育项目的营业许可,在欠缺资质的情况下即向公众开放;且没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救生设施,救生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设置的硬件上没有达到安全保障要求,存在瑕疵;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和救助,错过最佳施救时机,是服务软件上的重大瑕疵。近日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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