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自认为酒桌女子“轻佻”,将其送到酒店后支开其他人,强行脱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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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兴,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务工,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秀洲大道1899号12幢202室,住所地浦城县。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武,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一部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兴犯强奸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20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夏海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兴及其辩护人陈晓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叶兴在晚饭时认识被害人廖某某。次日凌晨,被告人叶兴与廖某某等人喝酒玩游戏时觉得廖某某轻佻,便想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叶兴送廖某某和邓某到浦城县名桂商务酒店8305房间。廖某某洗漱完毕靠在床上时,被告人叶兴即脱掉上衣和外裤,转账200元打车费用给邓某后催促其离开,欲与廖某某发生性关系。廖某某见状不让邓某离开,被告人叶兴就将邓某推出房外,关上房门强行抱住廖某某亲吻并脱廖某某的裤子。廖某某反抗、呵斥后,被告人叶兴即自动放弃实施犯罪行为。期间,造成廖某某的右前臂上段背侧2处皮下出血、左肘关节内侧轻压痛、左膝关节前侧皮下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叶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取得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兴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中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叶兴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仍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兴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截图、手机照片、浦城县医院病历、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詹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兴的供述与辩解;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兴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中止)。被告人叶兴犯罪中止,但造成损害,应当减轻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叶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叶兴上述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兴投案后未及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兴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兴犯强奸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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