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一男子以拍宣传照为由,将女子带到景区后于车内将其强奸

安徽一男子以拍宣传照为由,将女子带到景区后于车内将其强奸

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洋,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六安市叶集区,2016年9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奸犯罪,2020年4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丁红鑫,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洋犯强奸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洋及其辩护人丁红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成洋以雇佣被害人黄某3拍汉服服装宣传照片为由,开车将黄某3带至六安市悠然蓝溪旅游景区。拍完照片后,王成洋又将黄某3带至固始县西九华山风景区。当晚22时许,王成洋将车停在西九华山风景区盘山公路路边,将坐在车辆后排的黄某3强奸。黄某3于当晚22时41分使用手机向其堂哥黄某1发送求救信息,黄某1于当晚22时54分,通过110报警。侦查人员于2020年4月22日在六安市车管所对面将王成洋抓获。被告人王成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洋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洋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成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成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丁红鑫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王成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王成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成洋与被害人黄某3在六安市悠然蓝溪旅游景区拍完汉服服装宣传照片后,王成洋又开车将黄某3带至固始县西九华山风景区,22时许,王成洋将车停到西九华山风景区公路边,在车内后排座椅上强行与黄某3发生了性关系。2020年4月22日,王成洋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8月18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报警记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黄某2证言、证人吴某证言、证人黄某1证言、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被告人王成洋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成洋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成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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