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拔罐后脱掉女美容师裤子,欲强奸对方

男子拔罐后脱掉女美容师裤子,欲强奸对方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临河区**街**市场**号**室。因涉嫌强奸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奸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苏某甲通过**聊天软件与被害人魏某某相识。同年4月11日,苏某甲来到位于临河区**街**小区楼下**美容服务店内,魏某某以拔罐方式为苏某甲调理身体。之后,苏某甲将魏某某推倒在床上,爬在魏某某身上,将魏某某衣服脱至膝盖部位,欲与魏某某发生性关系,被魏某某丈夫李某某发现而未得逞。后李某某用厨房内的擀面杖殴打苏某甲,苏某甲不想让报案,同意以14000元作为补偿费解决问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亲爱的凤凰网用户:

您当前使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导致网站不能正常访问,建议升级浏览器

第三方浏览器推荐:

谷歌(Chrome)浏览器 下载

360安全浏览器 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