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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保户”打官司可申请法律援助


来源:新文化报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其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案件范围,法律援助机构应给予法律援助: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享受“五保户”、“特困户”待遇的农村居民;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且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员;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一点五倍的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

原标题:“低保户”打官司可申请法律援助

新文化讯(记者 陆续) 为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近日,《吉林省法律援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每年至少承担二件法律援助案件

《征求意见稿》中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申请和受理审查、案件指派等法律援助工作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咨询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做到公正地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不因公民的身份或其他状况对其应当获得的法律援助产生影响。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每年至少承担二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鼓励社会律师主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鼓励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如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因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因婚姻、财产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

对盲、聋、哑人等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援助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给予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代理事项;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的代理事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代理事项;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同一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都已经委托辩护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另外,依照法律规定通知辩护的刑事案件,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未成年人;盲、聋、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强制医疗的案件。

领取“低保”的城镇居民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援助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其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案件范围,法律援助机构应给予法律援助: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享受“五保户”、“特困户”待遇的农村居民;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且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员;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一点五倍的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其他确实需要法律援助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予援助的人员。

拒绝提供援助构成犯罪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求意见稿》中称,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或授权以法律援助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服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7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邮:jlsfzbxzfzc@163.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邮编:13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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