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钞车案的赔偿属于什么性质?

刑事案件不能够追求以赔偿来息事宁人,否则极容易发出背离法治的错误信号:“我有错(罪),但我也有钱!”况且,这钱是谁的呢?

今年10月底发生的东莞运钞车押运员开枪射击致死一名用砖头砸车男子的事件余音未了。在公安机关对涉案押运员梁某某予以刑事拘留后,近日,受害方家属同有关方面又进行了谈判,并已达成180万元的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打入受害方账户。家属称,虽与押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但他们会继续聘请律师跟进相关法律程序,关注被刑拘的开枪人员的司法裁判结果。

从该事件上述进展来看,受害者的家人得到了高额的赔偿。但从整个案件的性质来看,因为涉及开枪致人死亡,所以这起案件尚未结束。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我国虽然并没有对“先刑后民”这一司法处理方式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被默认采用,即对于一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的案件,应该先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追究民事责任。而《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如果一个案件必须以另一个尚未结案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那么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也就是说当存在民事诉讼需要以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为判决依据时,民事诉讼应当予以中止,先行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做出相应的处理。

仅从目前来看,案中当事双方的责任应该还未厘清,比如究竟有没有发生发生剐蹭,剐蹭的原因是什么?押运员究竟是鸣枪示警时击中被害人,还是故意打死被害者?案件尚未进入司法审理程序,但赔偿却已到位,这不得不让人有“民欲阻刑”的怀疑。类似的情况以前不是没有过。

而从曝光的视频来看,死者确实一直追着用砖头敲打运钞车的玻璃。但即便如此,运钞员是否有权开枪击毙他人呢?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在执行守库、押运现金、金银、有价证券任务中,为保卫国家财产安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押运人员可以使用武器:(一)保卫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二)佩带的武器,遭到暴力抢夺;(三)护送现金、金银等财物的交通工具(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遭到暴力劫持;(四)押运人员和运送现金、金银等财物的车辆驾驶人员人身遭到暴力侵袭。但这四点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就是在“非开枪不能制止”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押运人员只有在不开枪不能解决的危急情况下才能开枪,如果当时情况非开枪不能制止,押运员则没有责任;如果当时被打击对象没有产生严重的现实威胁,不是万不得已,那这样的开枪可能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即便如此,守库、押运人员在上述四种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开枪射击只限于使其失去侵害能力;除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先口头或鸣枪警告,如果不法侵害人有被慑服的表示,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应立即停止射击。这样的规定说明了一个原则,那就是使用武器者必须恪守“最小武力”原则。

问题是,在押运员认为已是“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开枪,并致人死亡,那押运员要承担多大的责任呢?这就首先要分析其开枪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否则,就可能构成过失犯罪,甚至是故意杀人性质。

可以肯定,作为专业的押运人员当然有义务判断侵害者的侵害行为目的何在,尤其是否有抢劫运钞车的动机。如果有证据表明侵害人不法侵害在先,押运员是出于防卫目的而开枪的,只是由于其对当时情势的判断有误,将侵害者一枪致命,则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防卫过当是要负刑事责任的,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退一步讲,如果当时运钞车“认怂”,在被砸后采取走为上策,逃离现场(事后再追究砸车人的赔偿责任),那死者也未必会继续追赶,人们一定也会为这样的运钞员点赞。

依据东莞市长安镇在官方微博发布的公告显示:一辆押款车执行押运任务路经乌沙兴三路路口附近时,被一名男子黄某(江西人)用石头、水泥块等物追砸车辆,导致车辆玻璃破损。车内押运员多次劝阻无效后,开枪射击导致其受伤倒地,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从该公告看,官方是想说明押运员已经经过劝阻警告,并不是匆忙开枪的,但是不是万不得已,自然无法判明。不过,从赔偿结果来看,押运公司似乎又证明了押运员开枪打死人的行为不妥。当然,这些还只是从目前报道的信息中加以推断,至于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结果如何,还要依赖司法查明的事实情况究竟如何来判断。

对于一起定性清楚明了的刑事案件,先进行民事赔偿,促进双方的和解,无疑有积极意义。现行《刑事诉讼法》也专设了轻罪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被追诉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能够达成谅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刑事案件不能够追求以赔偿来息事宁人,否则极容易发出背离法治的错误信号:“我有错(罪),但我也有钱!”况且,这钱是谁的呢?

作者

金泽刚

金泽刚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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