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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修订农药管理规定 运输携带农药到海南或罚5万元


来源:南海网

根据原规定《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农药零售经营应当从本经济特区的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运输农药批发企业采购的农药,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科研与批评与推广示范的农药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

原标题:海南修订农药管理规定 运输携带农药到海南或罚5万元

南海网、南海网客户端海口9月26日消息(南海网记者 刘麦)9月26日。《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交海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二次审议,提出加强农药管理,保障人畜安全,进一步完善经济特区农药专营制度。

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草案》规定,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农药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进行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批发和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草案》明确,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零售经营者从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购农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最高罚5千元

《草案》明确,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将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药报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违规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农药批发企业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还规定,农药批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违规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

农药批发企业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以及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农药零售经营者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以及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港口、车站等口岸将设农药检查站

《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等口岸设立农药检查站和流动农药检查站,对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进行检查,交通、邮政、民航、铁路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收购、销售的监督抽查。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准运出本行政区域,不准销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进入本行政区域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准运入本行政区域,不准销售。

《草案》明确指出,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对进入本经营场所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本经营场所如实公示,对经检测超标的农产品和海产品,应当禁止其入市销售;消费者到市场检测点检测,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并及时告知经营场所开办者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以上违规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进行监督抽样检测,对每个市场每月至少检测二次,并公布检测结果。监督抽样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海南省经济特区的最高罚5万元

根据原规定《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农药零售经营应当从本经济特区的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运输农药批发企业采购的农药,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科研与批评与推广示范的农药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

《草案》现提议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农药零售经营者从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购农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草案》规定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所运输、携带的农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草案》还规定,将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运出、运入本行政区域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没收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对托运人、承运人各处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海产品或者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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