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应对这个13岁少年的恶

刑法作为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手段,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时,如何体现出应有的公平与正义,恐怕有必要引入新的思路。

近期,一名13岁少年将汽油泼到老师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导致老师重度烧伤的恶性事件被广泛报道。该名少年事发后不久便被警方控制,而就在事发到被控制这几天内,该少年又接连犯下盗窃和抢夺路人的案件。一个月前,广西岑溪一名13岁少年为劫财,连续杀害3名同村儿童。因其未满14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被执行3年收容教养。2015年10月湖南邵东县发生的未成年人劫杀女教师恶性事件,3名嫌疑人中年龄最小者仅11岁,最大的也只有13岁,由于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也是被收容教养。如此看来,等待烧伤老师少年的也将是收容教养。

事实上,在收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管教、收容教养的方法对解决低龄化的未成年犯罪起到多大作用已经受到质疑。比如,未成年人的犯罪本身就是监护人管教失败后的严重结果,再要求家长严加管教是不现实的。再者,政府收容教养这种未经法院判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本身也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况且,对于未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少年,实施收容教养一两年,能不能起到教养的效果亦缺乏实证研究。

回到这起烧伤老师的案件,据报道,肇事少年父母早年离异,平时由爷爷奶奶看护。爷爷去世后就没人管了,经常在外面惹是生非。这就归结到一个普遍的留守儿童犯罪的问题上来。由此,一些人就认为,治理未成年人犯罪,要从家庭、学校和社会及政府等多方面找原因,不应该轻易动用刑罚,否则有推脱责任之嫌。

纵览各国少年司法与儿童福利体系,尽管治理模式有异,其普遍遵循的还是“亲子关系优先”这一基本原则。美国《儿童照管不良防治与处分法》或有一定借鉴意义,其从司法层面对父母或者监护人设定了一系列相互衔接的义务,包括对儿童照管不良的父母几乎全转移的救济途径,也涵盖了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怠于履责的惩罚措施。正如美国社会学家、犯罪学家特拉维斯·赫西提出的社会联系理论,青少年对父母亲的依附程度很大程度上影响其违法犯罪行为,即当个人对父母、朋辈及学校这些要素的依附程度较高,会受彼此共有的规范所约束,他们犯罪的机会便较少。

不可否认,学校应该建立相应的少年儿童保护机制以及做好法治宣传教育;社会和政府应该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尽量减少其接触暴力等不良信息的机会。不过,这些方面的努力主要是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时发挥作用。当未成年人已经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时,则需要法律予以必要的处罚性约束。

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管教”或者“收容教养”来源于《刑法》的规定,即“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收容教养的条件标准和后果等在刑法中并无体现。实际上,当今社会,在经济犯罪增加的同时,暴力犯罪并未明显减少,其中未成年人(包括14周岁以下者)恶性案件还有增多的趋势,此时此境,刑法是否需要适时做出调整以发挥应有的惩罚功能,值得思考。

具体说来,针对14周岁以下少年实施严重违法犯罪的现象,国外是有经验可借鉴的。在美国,如果犯下极其重大的罪行,少年犯将被视作成人,移送普通刑事法庭按照成人审判。部分州还规定,在谋杀、强奸、抢劫等严重案件中,须由少年法庭首先评估该少年是否“成熟老练”,然后决定是否移送普通刑事法庭与成人一样面临更严厉的审判。此外,在美国的28个州还有所谓“青少年法庭除外罪行”,即根据罪行有条件地将身为少年的犯罪人移送普通法庭审判。灵活的少年司法体系至少有助于青少年犯罪率逐步下降。据美国司法部统计,与上世纪80年代相比,2012年美国青少年犯罪率降低了38%。

不久前,我国民法总则草案规定了降低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那固然是针对民事主体实施正常活动的能力而言的,但是,正常行为能力也是非正常的违法犯罪能力的基础,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是不是也要考虑这个基础?刑法作为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手段,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时,如何体现出应有的公平与正义,恐怕有必要引入新的思路,重新进行讨论。

作者

金泽刚

金泽刚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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