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虎袭人事件,谁负法律责任

强调如何从法律角度思考动物园的责任问题,丝毫不意味着可以减轻该事件中受害人必须自己承担的责任。

对于近日成为舆论热点的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袭人事件,我认为最有价值的是从法律角度切入的讨论,更具体来说就是在事件受害人因其不当行为而负有基本责任的同时,野生动物园在该事件中是否可以完全免责的问题。因为这既有可能推动我国野生动物园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改进安全防范措施,同时也可以通过案例讨论提高国人关于人身安全责任的法律认知。

据八达岭野生动物园介绍,自驾游的游客入园前都会与动物园签订《自驾车入园游览车损责任协议书》,内容中有“进入园区必须关好、锁好车门、车窗,禁止投喂食物,严禁下车”;“如因违反上述规定发生的车辆损伤和人员伤害,自驾车主应负相应的责任”。那么,这一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呢?

这种由游客与动物园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合同法中属于格式合同,这种合同由于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等特征而广泛运用于商业、公共服务事业等领域,但是其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等因素容易出现有利于合同制定方的霸王条款。因此,我国《合同法》对此有相应的规定与制约。首先,《合同法》第二章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那么,这就涉及到动物园与游客签订合同的过程是否符合这项规定。在日常的商业行为中常见的是,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制约,这种提请注意及予以说明的行为总是比较容易被忽略的;假如这样,则已经构成提供格式合同方的应负责任。其次,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则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属于合同中无效的免责条款。根据这些规定,则在双方签订的《责任协议书》中关于免除园方责任的相关条款应属于该合同中的无效条款。还有,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那么,如果受害人一方对于《责任协议书》中关于对方的免责条款提出异议的话,法庭应该倾向于支持异议。因此,我同意有律师提出的这一说法:“安全协议的签署并不能成为免除园方对游客人身伤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也就是说,野生动物园要证明其在该事件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还必须从自身是否已经尽最大可能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和应付突发事件的措施等角度提出抗辩,不能仅仅依赖那一纸《责任协议书》。

另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这里应该注意的是,证明园方在管理上没有过错与证明园方已经在最大限度保障游客安全方面尽到了管理责任,也是有区别的,应该分别提出事实举证。

还有一个适用的法律角度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是,这个角度的复杂之处在于如何判断动物园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具体来说就是在经营野生动物园这类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服务项目时,园方是否应该对于游客可能出现违反安全警告的突发行为有相应的应急措施预案?或者说目前已有设置的安全警示等措施是否已经可以被认为满足了上述要求,这些都需要建立在最详尽的事实依据和合乎逻辑的说明基础上才能予以论证。

强调如何从法律角度思考动物园的责任问题,丝毫不意味着可以减轻该事件中受害人必须自己承担的责任,同时我也不同意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考虑对社会的引导作用而不恰当地加重经营方的责任比例。“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这种说法虽然本身不无值得反思的问题,但是作为一种法治理想仍然是司法实践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作者系广州美术学院教授)

作者

李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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