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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驾被告人决定逮捕不能成为惯例


来源:法制日报

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在审理醉驾案件时往往会采用一个惯例,就是对未被逮捕的醉驾案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几乎一律决定逮捕送交看守所执行。笔者认为此举不妥,不但有违刑诉法规定,而且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原标题:对醉驾被告人决定逮捕不能成为惯例

□ 魏传治

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法院在审理醉驾案件时往往会采用一个惯例,就是对未被逮捕的醉驾案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几乎一律决定逮捕送交看守所执行。笔者认为此举不妥,不但有违刑诉法规定,而且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刑诉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这就是说,“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前提条件,而醉驾被告人可能判处最高刑罚仅仅为拘役(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6个月),因此,法院决定逮捕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条件,有滥用逮捕权之嫌。

这样做,也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刑诉法规定,法院在对被告人决定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必须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被告人的情形,必须立即释放被告人;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告人送看守所羁押,还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告人的家属;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等。

事实上,根据高检刑字[1980]第66号《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规定,对于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未逮捕的罪犯,公安机关可根据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收进劳改、拘役场所执行,不另办理逮捕手续。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0条规定:“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可见,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的逮捕行为,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引发公检法机关一系列执法活动的反应,造成司法资源无谓消耗。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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