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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湘:法院和法官不必直面媒体


来源:法制日报

媒体不能对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的观点或者意见进行评价,特别是予以明确的附合或者反对。窃以为,就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而言,应当区分事实部分和判决部分,采取不同的报道方式。

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既判力、强制力和执行力,不因任何人对其有不同看法或者评论而受影响。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对于建立整个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至为重要

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尤其是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的报道至少应当遵循这样几个原则与规则:

第一,对司法机关尚未正式确认的案件事实,媒体不能仅凭案件当事人或者利益相关者(如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近亲属等)的描述或者介绍进行报道,更不能把这些描述或者介绍当成案件事实加以报道,使得受众误以为这就是客观的案件事实。媒体把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的描述或者介绍当成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报道,其恶果一是在社会上形成一边倒的事实认知,继而形成强大的舆论风暴;二是使得司法机关特别是承办案件的法官遭受无所不在的舆论压力,甚至完全被舆论所绑架;三是使得人们错误地将这些非客观的“新闻事实”作为评判法院最终判决的依据,进而使得法院原本正确的判决被无端怀疑甚至责难,就像彭宇案一样,判决一出,即被淹没在一片口诛笔伐的汪洋之中,原因就在于受众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就已经根据媒体报道的所谓“事实”而在自己内心作出了一个与法院判决大相径庭的“判决”。

第二,媒体不能将当事人特别是代理律师的辩护意见或者代理意见当作客观事实加以报道,更不能有倾向性地只报道或者引述一方代理律师的观点而有意忽略另一方的观点。首先,记者或者其他媒体人在采访代理律师时,应当让律师表明其律师身份,包括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并在最终报道时表明律师的身份(这对于律师行业的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北京的李某某等涉嫌强奸罪的案件报道中,后来北京市律师协会对某些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所作出的纪律惩戒即为例证)。其次,媒体在报道案件代理律师的观点或者意见时,一定要说明这是代理律师的观点,是一种代理意见或者辩护意见,而非案件事实,是主观的东西,而非客观的东西。特别要提醒的是,媒体人尤其不能受那些情绪激动、慷慨激昂、大事渲染、似有千般冤情、似比窦娥还冤的代理律师的意见所左右。其实,真正有功底、有底气、当然也有职业道德的律师,是不会谋求借助媒体的不着边际的渲染甚或指鹿为马的报道而为自己的胜诉增加砝码的,他们只会把工作放在辛勤的证据搜集、严谨的法理分析等方面。只有那些原本就底气不足的律师或者代理人才会“剑走偏锋”,把主要甚至全部功夫用在利用和搞掂媒体上。

第三,媒体不能对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的观点或者意见进行评价,特别是予以明确的附合或者反对。因为这样做已经不是在进行新闻报道了,而是在发表评论。对新闻事件发表评论本无不当,而且事实上重要的新闻报道应当加上媒体记者或者编辑个人或者媒体单位的评论,以引导受众正确解读新闻,发挥新闻报道的价值。但是,司法案件的性质却决定了新闻报道不能采取像报道其他新闻一样的方法来报道司法案件。因为案件(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便只能由司法机关最终决定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司法机关是唯一的有权机关决定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处理结果。

窃以为,就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而言,应当区分事实部分和判决部分,采取不同的报道方式。事实认定部分只能依据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包括检察院、公安机关、纪检机关等,严格而言,最终有权认定事实的机关只能是法院)出具的或者同意刊发的材料,媒体不能发表评论意见,而对于判决结果,媒体可以进行评论。当然,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既判力、强制力和执行力,不因任何人对其有不同看法或者评论而受影响。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对于建立整个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至为重要,尽管学者们可以从法理的角度对任何类型的法院司法文书包括判决书进行学理与学术评价,或肯定或否定或折中,其并无不妥,且为法治进步之必须,但是,媒体则不同,媒体人包括记者、编辑等均非法律专业人士,他们应当通过学者的法理分析而表达对某一判决文书的意见。如果一份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形成后,媒体仅从新闻报道的角度、以记者或者编辑本人的知识判断对其大加挞伐或者大加褒奖(尤其是前者的情形),进而引导受众对法院判决进行攻击与贬损,则是法治进程中的大忌与大害!

有影响的司法案件媒体总会给予关注,并予以大量的或追踪的报道,此属正常。媒体报道时如果只去找当事人、找代理律师,也无不当,只是在报道时应当向受众表明其为采访报道,而非法院认定的事实。但是,如果媒体欲采访司法机关,特别是法官,我们的法院和法官该当如何?

在我看来,法院和法官不必直面媒体,理由有三:

其一,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而审判权行使者的地位乃居中裁判,居中裁判的前提,一是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裁判权(审判权),二是审判者即法官的专业知识和素养,三是公民对法院、法官公信力的认同。有此三者,法院和法官对个案的处理和判决是每个公民都必须尊重和信服的。是故,法院和法官无需借助媒体来证明自己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其二,根据法律(其中主要是各种程序性法律,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都会不同程度地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以及法院的程序安排如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调取、初步合议结果、庭审方式等,此等事项事关当事人的诉讼胜败与实体权益,法官不宜在最终结果出来之前向外界“吹风”而使其泄露。审判纪律与规则对此有相应的要求,法院和法官应当遵守而不应擅越。

其三,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或评论既涉及到新闻自由,也涉及到公民的知情权,法院和法官对此既无需紧张,也无需过分在乎,最好的态度是“你报你的,我判我的”。只要是基于法律、经验和良知作出的判决,就应当有自信,就不应当附合、迎合甚或阿谀谄媚于媒体。

当然,基于体制的原因,我们的法院和法官有时还无法做到这样超脱,有时甚至还不得不“奉命出山”与媒体打交道,以完成“命题作文”。于此情形,则仍需秉持公正中立之理念,坚守谨言慎行之规训,把握周到圆通之法则,切不可像与当事人谈话那样与媒体人谈案件事实,切不可像与律师谈话那样与媒体人谈当事人的诉求,切不可像与学者谈话那样与媒体人谈法律适用。有此三者,则无论传统媒体还是新媒体,无论中央大报还是地方小报,均可游刃有余矣。

[责任编辑:戴韶芬]

标签:法官 法院判决 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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